被告人王荘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荘,女,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荘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被告人王荘得知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居民李某某买楼房,便将自己与丈夫王某某共同从房主刘某某处租住的该县在水一方小区35号楼5单元301室谎称自己的住房出售给李某某。李某某看过该房屋后同意购买,并预付了1 000元定金。2015年7月15日,王荘与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此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合同签订后,王荘以各种理由,共收取李某某买房款人民币70 000元。2015年10月13日,李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荘在自己租房处被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条,银行卡交易查询,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被告人王荘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间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3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荘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70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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