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商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街道王鹏经营的大全内外胎快修铺,同王某等人因琐事与胡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胡某甲被打后找来其父亲胡某乙,胡某乙手持铁棒到达现场后,先后与王某、商某某打在一起,商某某用铁锹将胡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胡某乙被伤害程度评定为重伤。案发后商某某逃跑,2013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王某、周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抓捕经过,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