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技师,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同年11月14转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某甲系“走店”足疗技师,于2015年10月29日22时许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小广东足道”足疗店为客人高某某按脚过程中,趁高某某熟睡之机,将高某某挂在墙上衣服兜钱包里现金盗走1700元。高某某发现被盗后,通过该足疗店老板找到孙某甲,孙某甲承认盗窃一事,答应退还所盗现金的一半,同年11月3日高某某报案,次日,孙某甲在伊通镇暂住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5年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在该县伊通镇“一品足轩”足疗店106房间为客人田某某按脚过程中,趁田某某熟睡之机,将田某某挂在墙上的裤子右后腿兜内的46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办案说明,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退还失主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月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