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玉英),女,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226号起诉书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经营伊通满族自治县天利药店期间,从无经营资格的个人手中购进了“地奥心血康胶囊(批号1102043)”、“健胃消食片(批号11021706)”、“复方氨酚烷胺片(批号100613)”三种药品并已销售部分药品。2011年8月3日,吉林省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三种药品进行抽检,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书》结论:地奥心血康胶囊按《中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复方氨酚烷胺片按《国家药品标准化学药品地方标准上升国家标准第十六册》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三,同步录音录像。四,现场检查笔录。五、调查笔录。六、行政处罚决定书。七、送达回执。八、罚没款专用票据。九、药品检验报告书,十、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十一、情况说明。十二、死亡证明。十三、户籍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经营伊通满族自治县天利药店期间,从无经营资格的个人手中购进了“地奥心血康胶囊(批号1102043)”、“健胃消食片(批号11021706)”、“复方氨酚烷胺片(批号100613)”三种药品并已销售部分药品。2011年8月3日,吉林省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三种药品进行抽检,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书》结论:地奥心血康胶囊按《中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复方氨酚烷胺片按《国家药品标准化学药品地方标准上升国家标准第十六册》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经营天利药店。2011年二月份,杨某某找我说他一个朋友经营药店不干了,剩点普药让我处理一下,我就留下了。他没有向我出示营业执照、药品批号、生产许可证。这些药我花大约四五百元进的。有地奥心血康胶囊,健胃消食片,复方氨酚烷胺片。2011年9月19日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来我药店抽检了的,结果不符合规定,对我行政处罚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1年我们对伊通县天利药店抽检药品了,药品放哪记不住了。
3、同步录音录像。
4、现场检查笔录:检验天利药店地奥心血康胶囊,健胃消食片,复方氨酚烷胺片货值金额275元,违法所得110元。
5、调查笔录。
6、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110元。罚款1485元。
7、送达回执。
8、罚没款专用票据。
9、药品检验报告书:地奥心血康胶囊,健胃消食片,复方氨酚烷胺片系假药。
10、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
11、情况说明:对伊通县天利药店送达的相关文书均由处罚单位相对人签字,没有注重时、分。
12、死亡证明:2013年11月份杨某某因病死亡。
13、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的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所销售的药品数量小,没有造成后果,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销售假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杜凌飞
代理审判员 王 月
人民陪审员 李富春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