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三建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8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书记员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因新购买的手机出现故障,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内E时代手机卖场更换手机,店内服务员李某某明确答复不能为其更换,苏某某等待老板解决此事时,发现李某某将手机放在柜台上,趁他人不注意时,用自己的手拎袋作掩护,将手机盗走。案发后,办案民警在苏某某的住处找到手机,并将苏某某抓获。手机已经返给李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窃手机价为21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证,手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发还凭证,监控录像光盘,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违法经历查询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月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