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彬峰,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李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C48149号重型货车沿公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街道,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 ,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路边的由赵某驾驶的吉CL1693号轿车(串挂吉C3T642号)相撞,致使赵某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二、证人姜某甲、李某、刘某某、宰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五、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六、理化检验鉴定书。七、法医鉴定意见。八、现场勘查笔录。九、到案经过。十、户籍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彬峰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某某应该认定为自首。2、案发后家属积极进行了赔偿。3、被告人投保的保险足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无前科劣迹,其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方积极进行赔偿,并在法院预存在赔付资金,其投保的保险能够足额赔付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其适用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C48149号重型货车沿公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街道,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 ,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路边的由赵某驾驶的吉CL1693号轿车(串挂吉C3T642号)相撞,致使赵某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3日晚上22点多钟,我开车从营城子出来去公主岭,行驶至靠山镇街道,我发现我车前方200米左右迎面过来一辆大车,灯光非常亮,刺眼睛,我看见那辆大车朝我车过来了,我就往左打方向躲,紧接着就听咣一声,知道撞上了,不知道撞上什么了,等我停下车一看,才发现和一辆轿车撞上了,轿车驾驶员不动了,撞上时就懵了,不知道收没收油,也不知道怎么停下的,火好像是自己灭的,我下车就看见轿车驾驶员不动了,我怕家属来打我,我就躲起来了,后来警察来了。我车上当时二个人,发生事故时车速是十一挡,六十迈左右。
2、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吉C4814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的,挂靠在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14日凌晨在靠山镇街道发生事故了,我在车上后排睡觉,出事之后我才醒的。驾驶员是姜某某。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半夜在靠山镇街道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在家睡觉听到外面咣的一声,我出去一看发现是一起交通事故,在靠山农行那边道上有大车停在路中间,头朝北同一辆头朝南的夏利车撞上了,夏利车头撞没了,我看见夏利的男司机死在驾驶员位置了,道西有个男的站着,后来我们报警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晚间23点30分左右,我和我妻子从公主岭市国文医院出来,打车(肇事车辆)回靠山家中,讲的是五十元钱,行驶到黄岭子镇,具体哪里不记得了,我在后排躺着,车停了,一个男的咬打车回公主岭,司机说回去,到靠山就回来,那个男子就坐在副驾驶位置了,车往靠山行驶。我家店就在路边,司机把车停在我家店门前,我和妻子就下车了,给司机五十元钱,我和妻子就进屋了。那个司机把车前机器盖掀开了,不知道做什么,副驾驶那个男的也下车了,我就把卷帘门关上了,我进屋刚躺下五六分钟,就听咣一声,第二天早上才知道那车出事了。
5、证人宰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是我丈夫,是公主岭市第一粮库职工,平时没事养车,第二天早上我老公公打电话说出事了。
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了:赵某是我儿子,他是粮库职工,他休息时开出租车,是夏利,车号吉C3T642。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8、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9、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
10、理化检验鉴定书。
11、法医鉴定意见。
12、现场勘查笔录。
13、到案经过。
14、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该认定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其保险数额可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