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寿山水库南侧高二鱼馆与赵某某、韩某某等人吃饭。酒后张某甲与韩某某产生矛盾并发生冲突,张某甲受伤后报警。营城子派出所值班民警张某丙、李某甲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发现浑身血迹的张某甲与韩某某正在屋内争吵,民警上前了解情况,张某甲情绪激动,将手上的血迹涂抹在民警张某丙的警服上。民警李某甲上前劝说,张某甲又将血迹涂抹在李某甲的警服上,不断对李某甲进行谩骂,同时对李某甲拳打脚踢。此时民警张某丙将韩某某带离,张某甲看见后,上去踢打韩某某,致使韩某某心脏病发作,后由民警李某甲送至营城子街里就医。民警张某丙发现张某甲手部出血,便将张某甲交由朋友赵某某照看,告知其先看病,待醒酒后到派出所处理此案。
同日19时22分许,张某甲纠集张某乙、张某丁、闫某某等人来到营城子派出所。此时 民警李某甲正在屋内清洗警服,李某甲换上警用T恤衫接待张某甲等人,张某甲进到派出所办事大厅后无故用手挠民警李某甲脸部,李某甲上前制止过程中,张某乙用脚踹李某甲,后被人拉开,期间张某甲一直拽民警李某甲警用T恤衫不放,民警李某甲右手拿着裤子,并警告张某甲派出所内有监控视频,张某甲置之不理,继续与李某甲拉扯。随后李某甲向派出所门口退去,张某甲拽着李某甲衣服不松手,李某甲不断向门外退,致使张某甲倒地,被拉开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追打谩骂李某甲,在追打过程中,闫某某在路边捡起砖头,打至李某甲腿部,李某甲跑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面部、左小腿外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张某丙、齐某某、张某戊、滕某某、胡某某、刘某甲、葛某某、韩某某、刘某乙、樊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受案登记表,视屏,公证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张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张某乙使用暴力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李富春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