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清波、代理检察员李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从长春市华迅汽车服务公司租走汉兰达轿车(吉AQE756)一辆,于2012年4月10日,赵某甲谎称该车是其哥哥的,抵押给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居民程某借款6万元。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从长春市华迅汽车服务公司再次租走一辆奥迪Q5轿车(吉AUF913),以同样手段抵押给程某借款5万元,骗取程某人民币合计11万元后,赵某甲给长春市华迅汽车服务公司发信息告诉上述二台车位置、联系方式,让该公司取回租赁的汽车,然后赵某甲换掉电话号码逃跑。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车辆奥迪Q5轿车价值312790元,涉案车辆汉兰达轿车价值243659元。上述二台车在案发前已被长春市华迅汽车服务公司收回。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被沈阳市公安局抓获。现被告人父亲已退赔程某经济损失11 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陶某某、赵某乙、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买卖车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杜凌飞
代理审判员 郭雨春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二O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