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爽、书记员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人手中购进了无药品生产资质单位的药品正喘丸和骨风丸,并已将部分药品销售。经查证该药品产地山东宏泽药业有限公司不是合法药品生产企业。2015年10月12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罚没收据,关于协查“正喘丸”等药品的函及复函,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销售假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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