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黑色现代轿车(车牌照吉C5D106)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将前妻孙某某叫上车拉倒伊通满族自治县境内,张某因离婚后,生活不顺,产生厌世情绪,便先后到二道石门水库、伊丹镇等地,欲结束二人生命,后在孙某某劝解下,放弃轻生念头。孙某某家人得此知情况后,因担心其人身安全,便委托亲属李某某驾驶车辆跟随,张某发现有车跟随,遂驾车向营城子镇行驶,23时许李某某打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求助,指挥中心遂指派交警大队民警拦截该车辆,张某发现有车追赶便向营城子镇急驶,营城子镇派出所接到协助堵截电话后,立即组织民警驾驶警车(吉C0685警)进行拦截,在营城子加油站以北500米处,将警车横在路上,民警下车示意张某停车,被告人张某没有停车便撞向警车,将执行堵截任务的警车撞到沟里,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李某某证言,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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