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鸿雁,伊通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白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张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12年2、3月间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中发白旅店内将约两克冰毒以1 800元钱的价格卖给金某;2012年11月份田某某在伊通镇供电局胡同附近一旅店内以5 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段某某。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金某、段某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4、刑事判决书。5、抓获经过。6、户口抄件。
并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我卖过金某毒品,但段某某我没卖过。2012年正月在中发白旅店卖给金某冰毒1.4克,卖了1700元,还有100元车费,共计1 800元。
辩护人辩护意见:1、指控贩卖毒品给段某某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有段凤龙一人孤证,是唯一证人,证实交货地点不详、不知道贩毒者真实姓名,毒品数量不清。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2年2、3月间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中发白旅店内将1.4克冰毒以1 800元钱的价格卖给金某(其中100元车费)。2012年11月份田某某在伊通镇供电局胡同附近一旅店内以5 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段某某。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金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8日):2012年春节过后的一天,我去中发白旅店找田某某买毒品。到屋里看见吕某、李某某他们三个人屋里,我就把田某某叫出来了,问他手里有没有货。他让我等他电话。晚上快黑天的时候,我去中发白旅店找田某某,看见田某某就把他叫到一楼厕所了。他拿出了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装了两克冰毒,之后我就走了。上午我找他的时候我就给他1 800元,包括2 00元车费。
二、证人段某某证实(2013年1月9日):我来投案自首,一个半月前我吸毒了。那天我在家门口扫雪呢。一个叫大雷人给我打来电话说他哥们那有点货,而且着急用钱,问我要货不。就是指毒品。我说要,他问我在那呢,我说在家呢。他说你来供电局这边找我。我就顺着老地方旅店的那个胡同穿过去了,还没等我给他打电话呢,我就看见他了。他领我去了他住的旅店,进屋之后我问他货到底咋样。他说是朋友自己玩的,货挺好的。我说那你先给我整点尝尝,我就给了他2 00元钱,他就出去了。过了十多分钟他就回来了,给了我用餐巾纸包的一个包,里面是冰毒。然后我看见桌子上有烟壶,我就用锡纸抽了。我正在那抽呢,田某某过来了,也抽了两口。我说本来就少,你别抽了。他就去床上躺着了。不一会我就抽完了,我说你这“货”也太少了,抽两口就没了。他说那我再给你整点吧,我又给他3 00元钱,让他再整3 00块钱的,但是我只剩下2 00元钱了,就都给他了,还欠他1 00块钱。他拿着钱就出去了。但是这次时间比较长,他过一会回来了,拿的也是用餐巾纸包着的冰毒,我就抽了,后来他有点不好意思,他就没抽。冰毒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反正抽了三板。
三、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实:经对涉毒嫌疑人段某某进行甲基苯丙胺尿液试板检验,结果显阳性,证实该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四、刑事判决书证实:金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 000元。
五、辨认笔录证实:金某、段某某在十张二寸性别相同、年龄相符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贩毒人员系田某某。
六、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7日,伊通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伊通镇金安旅店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田某某抓获。
七、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田某某身份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贩卖给段某某毒品的辩解意见,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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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二O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