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政府殡葬管理员,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检查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殡葬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自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采取收入不入账手段,侵吞土葬罚款10 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周某、付某、王某某、张某戊的证言,悔罪书,罚没款收据,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令,伊丹镇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约束,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财务,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主动退回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