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甲,男,满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裴某乙,男,汉族,无业现住伊通县,系被告人父亲。
辩护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裴某乙、辩护人张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裴某甲伙同孙某某、马某某、那某某、侯某某(上述同案均另案处理)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内奔腾网吧上网,因无钱包宿上网,裴某甲、孙某某、马某某、那某某就到聊聊网吧找人借钱,在聊聊网吧见到了孙某某的小学同学李某某,便向其借了30元钱,不久孙某某接到李某某亲属“二鹏”电话谈起借钱的事,孙某某遂对李产生不满便领着马某某、裴某甲、那某某回到奔腾网吧拿着棒子,找到李某某及其朋友梁某某,将二人带到水利局胡同内的楼梯平台上,同孔某某、石某某用木棒、拳脚将二人殴打并抢去了李某某藏在梁某某鞋里的五十元钱,将李某某的手机抢下并摔在地上。打人后马某某等人回到奔腾网吧,那某某和侯某某等人得知只拿到50元后,又去聊聊网吧找到李某某、梁某某,把二人带到奔腾网吧侧门,裴某甲等人用木棒、拳脚再次将二人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轻微伤,现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某某、孔某某、侯某某、石某某、那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图片、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裴某甲供述,到案经过,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过早辍学,走上社会,法律意识淡薄,家长疏于管教,导致走上犯罪道路。现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表示会严加管教,让被告人不再犯法,做对社会有用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无视国法约束,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犯罪,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十七条三款未成年犯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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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管平
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