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委托本屯农民刘某某(另案处理)帮其购买一台享受国家直补的农机车,并答应事成之后给好处费。刘某某找到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利用贾某某的身份证申请购得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车554型一台,一切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0月12日将该车提走并倒卖他人。被告人陈某骗得国家补贴资金20 0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刘某某、贾某某、常某、张某乙证言,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审批表,承诺书,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国家补贴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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