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郝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1月28日,吕某甲伙同吕某乙纠集吕某丙、丁某某、姜某某、郝某某、小贺等人组成团伙在伊通县靠山镇靠山村盗窃原油五次,盗窃原油5吨,价值11651.55元,郝某某分得赃款200元。郝某某在团伙中负责去井场偷油、在租房处将盗窃的原油灌袋。同案犯小贺系郝某某在农安领来伊通县参与盗窃原油。被告人郝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电话查询记录,账本复印件,原油价格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被害人贾志平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吕某甲、吕某乙、丁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的其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周赫的住址,有立功情节,因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王月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盼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