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因琐事同其同居女友杨某某产生矛盾而驾车去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杨某某和女友王某某租乘高某某的出租车去找温某某,车行驶到二道镇中心屯沙场附近,温某某驾驶的白色捷达车掉到沟里,称车掉沟是高某某驾驶出租车引起的,下车欲打高某某,在王某某和杨某某的阻拦下,高某某驾车离开沙场。温某某遂给其朋友伊某某、三郎(另案处理)等人打电话让其在路上拦截温的出租车。在抚长高速公路一桥洞下,高某某被伊某某等人拦住并被强行带回中心屯沙场。高某某在温某某等人的暴力相威胁下,写下了赔偿温某某捷达车损失费三万元的协议,温某某还强行将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车证、驾驶证扣下,将高的出租车停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内一停车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证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相威胁,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未遂,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 平
二O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