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白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民政局西侧胡同处持刀伺机抢劫。当小学生李某经过时,二人将其截住要钱,李某表示没钱,孙某某故意露出藏在衣袖中的刀对被害人威胁,抢的现金20元。

2012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育才小区金樽台球厅附近持刀伺机抢劫,当初中生赵某某经过时,二人将其截住要钱,并露出藏在衣袖中的刀相威胁,赵某某称其只有2元钱,二被告人因嫌钱少未拿走。

2012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实验中学南侧胡同处持刀伺机抢劫,当初中生高某某、马某某经过时将二人截住要钱,并露出藏在衣袖中的刀相威胁被害人,抢走高振阳所带现金50元。

2012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尾随小学生岳某某行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盛宇花园小区附近将其截住要钱,因被害人没钱,孙某某用随身携带刀具威胁并殴打被害人,让其下午四点到公园网吧送钱后才将被害人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高某某、赵某某、岳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的供述,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无视国法约束,结伙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二O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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