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汉族,无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11年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立新村于家沟北山(立新林班86、87、90、93小班)集体林地内,擅自开垦耕种玉米,面积为7 402平方米(每亩按667平方米计算,核11.10亩),致使被开垦的林地原有地表植被全部毁坏。2013年1月10日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倪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毁坏林地程度的鉴定报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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