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丁某某、冉某某、刘某(均另案处理)利用农民秋收家中无人之机,先后六次在长春市、吉林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周边的农村盗窃农家小鸡200余只,经鉴定价值约7 800元。2011年10月14日邹某某等四人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莫里乡盗窃27只鸡后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邹某某逃跑,赃物归还失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 106元。邹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某某、刘某、丁某某、白某证言,被害人廖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田某某、张某乙、范某某、高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新罪的并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 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3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