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小孤山镇水利站站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挪用特定款物罪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任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水利站站长期间,于2011年末利用职务之便将县水利局移民办公室拨付给小孤山镇张家沟屯李某某等42户移民的补助款共计106650元取出,经请示主管局长黄某某同意后,将其中90000元用于支付小孤山镇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款,其余16650元用于其他公务支出。案发后刘某某将74850元移民款返还给移民户,其余无法退还的31800元移民补助款上缴纪检部门。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到检察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二,证人刘某甲、王某某、孔某某的证言。三,资金返回给移民情况的说明。四,小孤山镇农村安全饮水管网施工协议书。五,挪用特定款物案明细表。六,取款单复印件。七、到案经过。八、票据。九、任免职务的通知。十、户籍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挪用国家移民补助款,情节严重,致使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任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水利站站长期间,于2011年末利用职务之便将县水利局移民办公室拨付给小孤山镇张家沟屯李某某等42户移民的补助款共计106650元取出,经请示主管局长黄某某同意后,将其中90000元用于支付小孤山镇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款,其余16650元用于其他公务支出。案发后刘某某将74850元移民款返还给移民户,其余无法退还的31800元移民补助款上缴纪检部门。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于2011年12月间,挪用移民专项资金103.800.00元,用于农村安全饮水工程90.000.00元,用于单位办公经费支出13.800.00元。我们水管站从2009年以来承揽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直到2011年末工程款没有按时足额到位,我就挪用了移民专项资金103.800.00元。当时支付工程费90.000.00元,单位办公费用13.800.00元,我通过纪检部门法制室2012年5月份查出此案,我认为挪用专项资金是违法行为,因此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挪用的103.800.00元都归还。
2011年年末,我们单位承揽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由于水利局没有给拨钱,包工的人刘阳和他父亲刘某经常找我要钱,我就在我们水管站管辖的移民补助款中支出了42户移民的补助款,一共有106,650.00元,其中90,000.00元付给了刘彪父子,16,650.00元用于办公经费了。以前交代的挪用移民补助款103,800.00元是纪检委给我算的,他们给我算出这个数我也没仔细算,今天看到你们从邮政储蓄银行调出来的支款凭证准确无误,应该是106,650.00元。移民补助款都打入到邮政储蓄的存折,在没给移民发存折之前我就把这42户的移民补助款取出来了,之后我才给移民发下去。这42户移民补助款在每个存折上取有2,400.00元的、有2,500.00元的、有2,550.00元的还有2,700.00元的。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在2011年的五月份的时候,小孤山水利所所长刘某甲找到我说有点工程,我和我儿子就去了,主要有东大有、陆家村、拉腰子村的安全饮水工程,还有几个村我就记不清了,在那干了一年。当时是我儿子刘某丙和小孤山水利所签的合同,当时合同签的挺好,但是结账的时候没有给那些钱,在年底结账的时候给了我9万元钱,这9万元钱是分两次给的,我签的是溶管子那张条40,000.00元,我儿子刘某丙签的是钩机的条,是50,000.00元。到现在还欠我十三四万呢,我要好几回也没给我。这二笔钱是一起给的,就是我们两个人签的字。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末我们水利管理站站长刘某某告诉我和孙某某一起把移民补助款取出来,我俩一共取了两次,时间间隔不几天,我俩把取出的移民补助款都交给刘某某站长了。刘站长和我说取出这笔钱用于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款。这笔移民款先支付小孤山镇安全饮水工程土方款了。事过几天又用这笔移民款支付了安全饮水热熔管工时费,这两笔款总共付多少钱我记不住了,有票据。经我手支出移民补助款我记得是10万多点。剩余的移民补助款做什么用了我不知道,这笔钱没有经我手。安全饮水工程是由水利管理站承包的还是刘某某承包的我不知道。2012年的6月份,移民户移民户找过我们水管站要过移民补助款,具体给发没发,发多少我不知道,都是经站长刘某某手。
4,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1992年我调入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工作,但是从1992年到2007年这段时间我没有上班,从2007年至今我正式来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上班。在水利管理站任职站员,主要负责水产养殖技术推广等工作。我任职期间小孤山镇水库移民的事情我知道,我们其他站员都知道,下到当时的移民村调查核实,然后经站长报到上级。按照国家政策,办1964年的移民和1953年的移民两次,具体办了多少户我就记不清了。按照国家规定,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经办了两次移民,国家正式批准移民之后给了个人二次补助款,每次都给移民户发一个存折。1964年的移民补偿款存折我经管过,1953年的移民补偿款存折由刘某某站长经管。1964年移民补偿款存折没有支出过钱,存折都经我给发下去了,移民补偿款由移民户自己取出。2011年12月末的一天,我们站长在办公室让王某某和我去邮局支由他经管的1953年的移民户存折上的移民补偿款,刘站长和我们说完之后把存折交给王某某,我和王某某一同去邮局支出了移民户存折上的补偿款,至于支出了多少我现在已经记不清了。支出来这笔款之后由我和王某某交给我们站长刘某某了,我记得当时刘站长让我们支出这笔款是用于给小孤山镇安全饮水工程款,具体经刘站长付了多少工程款和怎么付的我就不清楚了。
5、资金返回给移民情况的说明证实:小孤山镇水利站通过县纪委对移民发放资金情况检查,使我们认识到扣缴移民资金的错误,县纪委查处违纪移民资金103800元,核对准确经单位人员和村屯长共同发放的给移民的资金是72000元,下余31800元没有交给移民手中,原因是一小部分人在外地,还有找不到人及死亡人员,所以剩余31800元移交县纪检委管理。具体31800元名单如下: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谭某某、李某丙、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冯某、张某丁、张某戊。
6、小孤山镇农村安全饮水管网施工协议书。
7、挪用特定款物案明细表。
8、取款单复印件。
9、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15日刘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10、票据。
11、任免职务的通,2009年9月9日刘某某被任命小孤山镇水产站党支部书记。
12、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移民补助款,情节严重,致使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