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以骗取结婚彩礼钱为目的,于2013年3月份经媒人李某某、孟某某介绍认识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宏明村农民任某某,双方见面后孟某某向任某某索要结婚彩礼钱,任某某同意并付给孟某某人民币22 000元后二人订婚。2013年5月3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后,任某某付给被告人人民币40 000元,婚后数日孟某某以看病、看孩子等理由离开任某某家,将手机号码停用并离开当地,任某某经多方查找均无法找到孟某某,孟某某将赃款挥霍。被告人孟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协商并达成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 000元的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孟某某、范某某证言,抓捕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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