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春成、崔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春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鸿雁,伊通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雪东,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春成、崔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里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春成、崔某某及辩护人张鸿雁、田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韩春成和王某甲(绰号秃子,在逃)合作,由王某甲提供毒品,韩春成负责销售、送货,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将约30克冰毒卖给老段、老厚、小胖、小强、刘某甲(大名刘某乙)及刘某乙的妻子、田某某、扬某某、中二、江二等人。韩春成从中获利40 000余元。韩春成见贩卖冰毒利润丰厚,于2013年4月开始自己从王某甲手购买毒品,利用建立起来的贩毒网络,自己从事贩卖毒品活动,还利用同居女友被告人崔某某(小名婷婷)帮助送货,将10多克冰毒卖给伊通县叫小亮、东子、刘某甲的外甥、张二、大飞、张某某、田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多人,从中获利近20 000元。2013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正在贩毒毒品的被告人韩春成、崔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韩春成、崔某某的供述。二,证人李某甲、徐某甲、马某某、田某某、刘某丙、刘某乙的证言。三,搜查笔录。四,扣押笔录。五、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六、尿样杜林检测实验笔录。七、发还清单。八、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九、辨认笔录。十、抓获经过。十一、户口抄件。

并认为,被告人韩春成、崔某某无视国法约束,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春成辩解我第一次的30克毒品不是贩卖,是吸食,后10克贩卖不到一克。

辩护人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韩春成贩卖毒品40克,获利6万元,没有充分证据。买卖毒品没有来源和买主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书证、物证或证人证言佐证。2、贩卖的毒品是否是冰毒没有实物,没有含量的鉴定报告。3、贩卖毒品的次数应该为二次,数量为一克。证人刘某乙证实被告人卖过毒品,但被告人不认识其人,双方没有指认现场,不能认定。4、被告人处搜查出的3.36克冰毒不应认定为贩卖,没有证据证明其实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行为。被告人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不是贩卖。5、被告人的供述也不完全一致,前后矛盾不吻合。不能排除诱供、逼供情形。扣除交易的1克冰毒外,其余39克冰毒不能认定。6、韩春成到案经过来看,公安机关存在特情引诱嫌疑。被告人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下促成犯意,应依法从轻处罚。7、认罪态度好。8、没有前科劣迹。

被告人崔某某辩解我不认识田某某,我只贩卖过一次毒品,就是我被抓住那次。

辩护人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贩卖毒品十多克,先后向十余人贩卖毒品没有证据支持。从韩春成多次供述看,崔某某只是在很偶然的情况下帮助韩春成送毒品一次,数量也不过是300元的货(0.254克),与崔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崔某某供述给多人送过毒品,仅被告人供述支持的案件不能成立。崔某某当庭否认了以前供述,辩护人认为是收到恐吓和欺骗的情形下才做出虚假供述。其他证人无法准确说出崔某某名字,也不能对形象细致描述,单凭笔录内容无法确定以往用车的男女和事发当天的男女是否为同一人,即便崔某某用过他们的车,也不代表崔某某就是去送毒品。购买毒品的田某某、刘某乙在笔录中证实从韩春成手里买毒品,其中婷婷也有送货行为,庭审中,崔某某明确指出不认识二人,也没有送过毒品,在未组织辨认情况下,有理由怀疑二位购买毒品的人员证言中的婷婷不是本案的崔某某。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崔某某贩卖毒品0.254克,贩卖次数一次。2、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韩春成,有立功表现。4、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犯罪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被告人韩春成开始贩毒毒品,将冰毒卖给伊通县叫小亮、东子、刘某甲的外甥、张二、大飞、张某某、田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多人,从中获利。还利用同居女友被告人崔某某(小名婷婷)帮助送货,将冰毒卖给伊通县的小亮、田某某。2013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正在贩毒毒品的被告人韩春成、崔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韩春成的供述(2013年7月29日)证实:昨天下午5点多钟,我在家里南卧室床上躺着,一个手机尾号7000的小孩给我打来电话,要在我这拿300块钱的货,我说你谁啊,给谁拿货啊,他说这么快就忘了,我昨天还在你那拿货了。我说声音是挺熟悉的,你现在在哪呢?他说我在钱柜胡同那个老地方旅店,我说行,你等着吧,一会到了给你打电话。我撂下电话就准备去老地方旅店送货去,婷婷说咱俩一起去呗,一天没吃饭了,我出去买点吃的。我就说那你就顺便给送过去得了,你连看看这人熟悉不,要是感觉不对就回来,我感觉打电话这人声音有点熟悉,但是他没说是谁,也没说给谁卖货,你先去探探,货我放桌子上了,一分多点300块钱的,你看下我手机,把这小孩的手机号记下来,我给你找个车,你坐车去,自己注意安全。我给我手机上存的车1(13894494940)打电话让他来我家楼下(伊通镇北大桥水产楼),车到后,婷婷下楼过了得有十五、六分钟,她给我打来电话,说什么我也没听清,但是我感觉她像是挺委屈的,我就下楼打个出租车,上车就给婷婷打电话问她在哪,她也说不明白,我就跟她说你在老地方旅店门口等我,我去那找你,我刚到老地方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是从去年(2012年)9月份开始放货的。毒品卖给挺多人呢,这些人我知道全名的少基本都是外号,经常送货的有钟二、姜二、东子、小辉、刘某甲、刘某甲妻子、刘某甲外甥、张二、张某某、大飞、李某乙、破烂、于某某、小不点。每次基本都是二三百块钱的,但是总数拿了多少我就记不清了。他们基本不用固定手机号,我也记不住他们的手机号码。基本都是他们联系我,告诉我他们所在地点,然后我感觉这人熟悉,没什么问题就去他在的地方给他送货,偶尔也有我指定地方让他们来取货的,我指定的地方基本都是北大桥南头。最开始是在游戏厅打游戏时一起溜冰认识的,后期他们看我总有货就管我要,我就开始放货了。溜冰就是吸食冰毒的意思。我所贩卖的毒品是从我朋友季某某手里买的,1克冰毒500块钱。有人管他叫龚季某某,有人管他叫季某某。我去年9月份回的伊通,之前跟我家人一起在大连打工了六、七年,我跟季某某是前年在大连认识的。季某某,男,二十五六岁,大连市庄河人,一米七五左右个头,长脸,体态较瘦,正常肤色。季某某我俩一共交易了4次,在大连打工期间季某某免费给我一次毒品,能有一分的货吧,这一份的货我自己抽了;2012年9月份我不在大连打工准备回伊通,临走之前我在季某某手里买了2克多的毒品,一共花了1000块钱; 2013年3月份我又联系季某某从他手里买了2克多的毒品,这2克多的毒品是季某某从大连给我带到伊通的,我一共给了他1000块钱;2013年5月末季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货还够不,我说"你再给我来点。"季某某说"我想办法给你邮过去,你要多少?"我说"我手里现在就600块钱,你看着给我邮吧。"过了得有十多天,季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去伊通县西客运站长春大客车上取货,具体是在哪辆大客车上取的货以及这辆大客车的车牌号我都记不清了,季某某这次一共给我邮来1.2克毒品。2013年6月底的时候我手机丢了,我和季某某就联系不上了。我一共从季某某手里买了将近6克吧,花了2600元钱。我自己抽了能有一克,卖给别人一克多点,家里还剩下3克左右的毒品。总之是我买毒品花的2600都挣回来来,自己闹个免费抽,现在家里还剩下3克左右的毒品。

7月30日供述

2012年9月末到2013年4月末期间是我替王某乙走货,一克王某乙来价是600元钱,我分成十份,每份一百块钱,也就是一分一百块钱,不管一克我卖多少钱,到最后我都按一克740元钱的价格给王某乙结账,一克我卖到800元钱,从中我挣了60元钱。但是这里面我抽条出来大约200元钱左右的货用于送货打车钱和我自己平时抽。后来我觉着替王某乙走货挣不到钱,还担着风险,2013年5月初(租水产楼家属楼),我从王某乙手里按照一克650元钱拿货开始自己单独卖,我一共大约卖了十多克货,每克我都分十份卖1000块钱,每克挣350块钱。这期间王某乙让我替他送过几次货,替王某乙送了也得有十多克的货,这十多克的货是白送,王某乙按数量还我货。从2012年9月末到2013年4月末替王某乙走了30克左右货。这些毒品都卖给姜二和他朋友张某某,老厚和他两个朋友(一个叫小强一个叫小胖),不见不散的小辉,刘某甲和他妻子以及他外甥和他朋友小不点,钟二、老段、东子、营城子张二、大飞、李某乙、破烂、于某某。就是这几个月的时间,这些货都让他们零星的买走了,具体谁买多少我也记不清了。但是每次都是200、300块钱的货,有的是我直接送过去的,有的是来我家附近的北大桥取货。多数是送到这些地方,享怡园旅店、名剑道会馆、安居宾馆、福天宾馆和旺佳宾馆。另外一部分是到我家附近的北大桥来取货。

7月31日

我们使用的暗语有:货指的是毒品的意思;白的指的是冰毒的意思;红的指的是麻古的意思;一个指的是1克的意思;一分指的是1克的10%的意思;放货指的是卖毒品的意思;要货或者提货指的是买毒品的意思。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我的时候,关于毒品的来源我撒谎了,在后来的讯问中我就实话实说了,其实我贩卖的毒品是从王某乙那买来的。 2013年7月29日下午,我和我对象婷婷在我租住的房屋里呢,当时我在睡觉,婷婷叫醒我说有人打电话找你,我就接过电话,对方自称叫小亮,他说还要买300元钱的冰毒,我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老地方旅店等我。然后我就取来准备去,后来出于安全考虑我怕被警察抓住,我就让我对象婷婷给我送一趟。婷婷我俩刚刚认识没几天,我不知道她真名叫什么。

我跟婷婷说让她去老地方旅店送毒品,婷婷同意后我把对方的电话号码告诉她了,我记得对方电话的尾号是7000,然后我又打电话叫来一个出租车来我家楼下等着,婷婷就带着300元钱的冰毒下楼坐这台出租车就走了。她走之后不一会就给我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家,然后她让我去接她,我当时听她说话的声音好像有点不对劲但是我也没多想什么我就下楼了。到楼下之后婷婷又打来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刚下楼,然后我就上了一个出租车往老地方旅店的方向去了,我让出租车停在老地方旅店胡同里,距离老地方旅店二三十米的地方,然后婷婷又打来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告诉他位置后就等了一会,刚挂电话不一会警察就上车把我给抓住了,然后我就被带回公安局。婷婷送毒品的时候知道是冰毒。我从2012年9月份到2013年4月份期间帮王某乙走货,后来我感觉帮王某乙走货不合适,我就开始从王某乙那进货,自己开始放货,一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我说的"货"就是毒品的意思,"走货"就是王某乙联系完买毒品的人之后,我替王某乙把毒品给买毒品的人送去。王某乙是河源镇人,我和王某乙是一个屯子的,我俩从小就认识,王某乙外号叫秃子。

我和王某乙从小就认识,2012年我来到伊通县之后,才知道王某乙本人也吸毒,我第一次看见王某乙吸毒就是2012年9月份,在百度旅店101房间内(记不太清楚了),当时我和王某乙都没有生活来源,王某乙说他有上线能买到毒品,可是他身体不好,就让我帮着他走货,也就是让我帮着他往出送毒品的意思,当时我就同意了。刚开始的几天我给王某乙走货,他不给我钱,但是王某乙供我吃喝,后来我也需要钱生活,经过我和王某乙协商同意买家还是由王某乙继续联系,卖出毒品后我按照每克740元钱给王某乙往回拿钱,至于我给出多些王某乙不管。

我俩协商同意后,王某乙把一部分毒品先放在我这,便于走货的时候我免的去他手里取货麻烦,但是放在我手里的这部分毒品我在分装的时候我自己抽条出来一部分,但是抽条的这部分是少量的,毕竟在走货的时候买家也得验货,分量不足的话人家也能看出来。举个例子吧,如果有人联系王某乙说需要1克毒品,价钱是1000元钱,然后王某乙就叫我把毒品给人家送去,我给王某乙拿回来740元钱。我在送毒品的时候其实分量是不足1克的,按照干我们这行的黑话来讲我只送去8分(也就是1克的80%)我手里就抽条出来2分(1克的20%),这样积攒多了我也能卖出去点,按照这样我自己抽条的毒品卖出去的钱王某乙不要也不管,有的抽条出来的毒品我自己吸食了,有的我卖掉了。还有一种方式就是当我手里的毒品卖没了之后,有人联系王某乙还要买毒品的时候我就得去王某乙手里取毒品然后给他走货,按照王某乙和人家事先约定的价钱给王某乙往回拿钱,王某乙和买家约定多少钱我就得给拿回多少钱,只不过在送货的过程中我可能偷偷的抽条出少量的毒品,这样积攒的毒品我也自己吸食了一部分也卖掉一部分,这样卖出来的钱王某乙不要也不管。这是2012年9月份到2013年4月份的事。后来我感觉这样赚钱赚的少,不够花,我就开始从王某乙手里直接购进毒品,自己开始联系买家对外销售毒品,就这样我自己单干是从2013年4月份开始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天。我自己单干之后,从王某乙手里按照每克650元价格购进毒品,我帮王某乙走货期间也积攒了一些买家的联系方式,也就是有自己的销售群体了,这些人需要购买毒品的时候就直接给我打电话了。帮王某乙走货的毒品数量30克毒品左右,全都是冰毒。自己单干之后就是从2013年4月份到我一共卖出了10克左右毒品,其中有一部分在我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我带公安机关去我家中搜查时被公安机关搜出来了。在我家被公安机关搜出的毒品有3克左右,都是冰毒。我与王某乙合作期间靠给王某乙"走货"一共获得大约4万元钱的收入,这些钱我也没攒下,都维持平时的生活开销了,例如平时打车、吃饭、租房子、买手机卡、交电话费等等的一些费用。自己开始单干放货的期间一共获得大约有2万元钱左右,这钱都日常开销让我花了。给王某乙走货期间向老段、老厚、小胖、小强、刘某甲和刘某甲妻子、田某某(伊丹人)、杨帆、中二、江二(靠山人)卖过毒品,这些人在我后来单干期间我也卖给他们毒品,他们也经常从我这里购买毒品。单独放货期间向小亮、东子、刘某甲的外甥、张二(营城子人)、大飞、张某某、李某乙、破烂、刘某戊,于某某、小不点(女)等人卖过毒品,以上人等我能说出来名字的就是真名,说不出真名的就都是外号。老段自从在我和王某乙合作期间到我自己单干期间就一直在我取货,一般都是间隔两三天取一次货,每次都取个二三百元钱的货,取货的地点都不固定。老厚、小胖、小强他们三个人总在一起,每次他们其中一个人来取货,在我和王某乙合作期间他们间隔三四天就来取一次货,每次都是取三百元钱的货或者是五百元钱的货,一般都是去伊通镇西客运站附近取货。到2013年1月份的时候这三个人就都失去联系了。刘某甲和刘某甲媳妇在我和王某乙合作期间到我自己单干期间就一直是我给送货,他俩口子当时在西客运站东边开了一个叫享怡园旅店,间隔三四天让我去送一次货,他们有时候要三百元钱的货,有时候要五百元钱的货。其余的人基本都是这样,间隔几天就管我要货,有时候我给他们送货,有时候他们来我这取货,每次最低他们都是买二百元钱的货,最高也有买七八百元钱的货。每次交易的地点都不固定。

二、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4日)证实:自从我认识韩春成就开始贩卖毒品,我认识他大约俩月了,我以前说认识他一周时间我没说实话,因为我在认识韩春成的一、二个月的时间里,我帮韩春成送过很多次货,就是送过很多次毒品。在这段期间我给田某某送过三、四次毒品,大多我把毒品送到多彩网吧交给小辉,然后把钱带回来交给韩春成,有一次在一个饭店门口我俩交易的。我给刘某甲送过有六、七次冰毒,多数是300元的货。这些毒品刘某甲媳妇和他的朋友都通过刘某甲从韩春成处购买,我记得有个叫小不点的女的也通过刘某甲买的,是我送去的,我大多数把毒品送到刘某甲开的享怡园旅店。还有一个叫姜二的,是我把毒品给他的,1000元左右的毒品。一个叫小杨帆的人我给送过二、三次货,每次都是在道边交易的,每次都是300元钱的,其中一次是500元钱的,小杨帆也去韩春成家跟韩春成直接交易。一个叫段胖子的我给送过四、五次毒品,一般都是在一商店交易,每次都是300元左右货。还有很多次帮韩春成送货我都不认识对方,他也不告诉我叫啥,只告诉我对方电话号,这样情况有二十多次吧。除了前面我认识的人外,还有很多人都直接和韩春成联系买毒品。这些人事先和韩春成联系完要买多少钱的毒品,然后韩春成把卡号告诉他们,他们把钱存到卡里,这个卡有网银,能从网上查收存入的钱款。韩春成查完后跟对方确认,把毒品从楼上扔下去,这些人我就认识魏某某、刘某丁洋、刘某戊、李某乙。

8月2日

在伊通县老地方旅店胡同里我帮韩春成送了300元钱的冰毒,我和他是男女朋友关系。让我送货时候我知道是冰毒。我就帮他送了一次货,被公安抓住这次。我认识韩春成一周左右时间,刚开始我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的,二、三天后我才知道他是放货的。韩春成毒品来源是从一个叫秃子的人手里买来的,这个秃子叫王某乙。

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一共在韩春成哪里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在昨天买的,买了100元钱的是和韩春成交易的,还有就是今天买的,买了300元的冰毒,是和韩春成约好在老地方旅店,是一个女的给我送的货,我给了她300元钱,她就把毒品交给我了,这个女的我不认识,第一次见面。

四、证人徐某乙证言:今天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这个男的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呢,我说在二商店呢,他说让我接他一趟,我问他在哪呢,他说他在北大桥南头,然后我就把车开到北大桥南头,看他在那等我,我把车停下了,他就上车了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车之后他跟我说往老地方旅走,我就开车拉着他往老地方旅店走,走到离老地方旅店还有十多米的时候,他让我把车停下,我就把车停下了,然后警察就上来了,就把他抓了,我也被带到公安局了。打车的这个男的联系的电话号码是13324347651。我们没什么关系,就是他经常打我车认识的。认识三个多月了。这个男的能有三十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上身穿了一件短袖上衣,什么颜色记不清了,短头发,挺瘦的。还有一个女的经常打我的车,这个女的应该是和这个男的是一起的,每次都是这个男的用电话联系完我之后,这个女的就出来坐我的车。这个女的有20岁左右,长头发,也挺瘦的,身高能有一米六十多点。他俩都是分别单独坐我的车。都坐车去一些旅店附近,到了之后他们每次都让我等他们几分钟,然后就又坐我的车回到我接他们的地方,我都去北大桥西边挨着伊通河的那个家属楼接他们。他们去的这些旅店就是客运站那附近的旅店,那的旅店太多了,我也记不清叫什么名字了,我每次都把车停在客运站附近等他们。每次给我10元钱,要是等时间长了就给15元钱。这三个月以来有时候隔两三天用一次,有时候一天用一次,一般都是下午左右。

五、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今天打我车的女的被警察抓了,说是贩毒,把我也带来了。今天下午五点钟左右,总用我车的一个男的打电话用车,我就上北大桥南头西侧水产家属楼下,从楼东边下来一个女的是他对象。这女的上车让往客运站开,说去老地方旅店,到旅店她打电话意思我到了,车停在前边,我就看见车后边来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的,开后门上车,那女的把手伸后边手里拿的钱,男的刚要走,警察就把他俩抓住了。叫我车的男的电话号码13324347651。叫车的男的和坐车的女的总在一起,好像是对象,我听这个男的叫这个女的婷婷。他俩一起坐车不机会,多数一个人。用车频率格两、三天用一次,有时一天一次,一般是下午,大多去旅店。

六、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两三个月之前,我给大成子打电话,说要点火,然后我俩就到伊通镇四商店附近交易的,着两次购买毒品间隔10天左右,我第一次买了200元的或,第二次买了300元的或。

七、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从大成子那买过三次都是冰毒。我这三次买货都是2013年的事,在一个月之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这三次购买的毒品都是献给大成子打电话,都是半夜12点以后,每次都是大成子把货送到我当时开的怡享园旅店,前两次都是一个叫婷婷的女孩给我送来的,第三次是大成子自己送来的,这三次买货都是间隔10天左右,我每次都买二三百元钱的货。

八、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别人都管我叫小辉,我听说韩春成被抓了,我来投案了,我吸食的毒品是从韩春成那买的,我是通过韩春成女朋友婷婷认识韩春成的,婷婷给我韩春成的电话号我在他那拿了两次货,一次是婷婷给我送的毒品,一次是我跟韩春成本人交易的,这两次买的都是冰毒,总共是400元的,能有5、6分 。我认识婷婷,以前我向公安机关交代的属实。婷婷二十岁左右,身高一米六七左右,中等身材,长发。

九、搜查笔录:在韩春成家搜出冰毒1.789克和0.284克。

十、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

十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十二、现场照片。。

十三、到案经过。

十四、辨认笔录:田某某辨认出照片中的崔某某系卖其毒品的婷婷。

十五、户口抄件。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春成、崔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某某辩解的只贩卖一次,因有小亮及田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不予支持。关于韩春成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贩卖40克冰毒,获利6万元没有证据佐证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贩卖毒品十多克,先后向十余人贩卖毒品没有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春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盼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