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浦兆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为骗取国家补贴资金,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相勾结,由被告人王某及王某甲(另案处理)顶名,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554型农用拖拉机两台,骗取国家补贴资金40 000元,王某、王某甲分别帮助骗取国家补贴资金20 000元。王某、王某甲各得好处费500元。李某某将车倒卖后获利3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于某某、李某乙的陈述,情况说明,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承诺书,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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