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刘波、刘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和其朋友魏某某酒后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五一乡的辽沈铁路项目部三工区宿舍,找李某某要欠魏某某的运输费,双方因此事发生厮打,康某某用拳头打至李某某脸部,致使李某某受伤。经鉴定,伤者李某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31日,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经某某、苏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违法犯罪经历。6、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和其朋友魏某某酒后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五一乡的辽沈铁路项目部三工区宿舍,找李某某要欠魏某某的运输费,双方因此事发生厮打,康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被伤害程度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31日,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 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康某某陈述:2015年8月11日,我和魏某某一起吃饭,他和我说李某某欠他钱,让我帮要钱,不行就干李某某。我俩就在项目部等李某某。李某某来了我就问他咋不还钱,他说我不欠你钱,我上去推他一下,照他脸打了一拳,周围人上来把我俩拉开,李某某拿着锹上来给了我一下,打我耳朵上了,我脑袋也被打了一个口子。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今天下午14时左右我被魏某某的一个朋友打了。下午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工钱,我说我不欠你钱,刘某某欠你钱。我回到工地刚进屋,就看见魏某某一起来的胖子指着我说你叫李某某不,给钱不。我说我不认识你,也不欠你钱。那胖子就拿啤酒瓶子要打我,被我同事抢下去了。这个胖子用手就打在我左眼睛上了,又踹我一脚,我拿锹打了胖子,不知道打在哪里了。
3、证人魏某某证言:今天中午我和康某某 一起吃饭,喝酒时我说铁路项目部欠我钱不给,康某某说和我要去。到项目部后我给李某某打的电话。李某某领着一个人回来了,康某某上去拽住他脖领子说你欠钱怎么不还,李某某你谁啊,我不欠你钱,康某某就照李某某面部打了一拳,他俩就厮打在一起了。李某某拿个锹照康某某头上打去了,我就拉仗,后来警察来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今天中午1点左右,那个瘦子领个胖子来我们办公室,进来就把我们的啤酒拿起来喝看,我们没人理他俩。李某某回来后,胖子指着李某某鼻子说,你叫李某某,欠钱给不给。李某某说我不认识你,也不欠你钱。胖子就打李某某脖子和左眼一下,李某某眼镜打碎了,脸也扎伤了。
5、证人经某某证言:今天中午吃完饭我回宿舍看见他们两个在喝酒,胖子(康某某)让我给李某某打电话,那个瘦子把打印机也踹到床上了,等了几分钟,李某某回来了,康某某就说李某某赶紧给钱。李某某说我不欠你钱,这个胖子就动手打了李某某,他俩就厮打在一起了,我看见李某某脸上有血。
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今天13时30分左右,我和李某某正在去工地的路上,接到电话说有人把我们材料员经某某打了,我和李某某就回去了。进门以后,姓魏的就让李某某给钱,李某某说不欠你钱,那个胖子说凭啥不给钱,李某某说不欠你钱,双方就发生争执,胖子就给李某某一巴掌,姓魏的和这个胖子就一起打李某某,李某某也还手了,我们给他们拉开了,安排人送李某某去医院,过一会警察就来了。
7、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8、违法犯罪经历
9、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被告人康某某系投案自首。
10、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