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伊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实验中学老家属楼西三单元101室,撬开北面卧室的窗户进入室内盗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又进入西边的卧室盗窃老板人民币总计1元钱,被告人从窗户跳出去,用携带的螺丝刀撬东边卧室的窗户,被人发现,被告人吕某某逃跑。当晚约22时,被告人吕某某又窜至该县木工厂家属楼2单元一楼东屋,撬开窗户入室内实施盗窃,盗窃黑色三星799翻盖手机一部、韩国现代手机一部、手表一块、白金项链一条,因为失主魏某某回家发现,被告人吕某某从窗户逃跑,魏某某迅速报警,福安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在县医院家属楼院内将被告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吕某某盗窃物品价值33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物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家属提交的取保候审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将所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平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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