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系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2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 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徐某某向松原市交通局局长姚某甲行贿人民币267万元的事实。
2007年秋季,被告人徐某某为感谢时任吉林省松原市交通局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姚某甲在分管运管工作过程中对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的照顾,徐某某以本单位名义在姚某甲办公室送给姚人民币30万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为了感谢姚某甲帮助亿丰公司中标了吉林省重点公路工程松原至大安高速公路项目,以单位名义通过吉林省东昌金岳有限公司转账给姚某甲人民币200万元,姚某甲用于在北京为其儿子姚某乙购买房产;2011、2012年春节,徐某某感谢姚某甲多年对亿丰公司承揽工程等方面的照顾,徐某某用本单位资金共送给姚某甲人民币7万元。
2009年5月份,徐某某为感谢姚某甲及其妹妹姚某丙在亿丰公司贷款方面的帮助,徐某某于2011年5月汇给姚某丙60万元,姚某丙将其中30万元交给姚某甲。
2、被告人徐某某向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陈某甲行贿人民币45万元事实。
2010年底,被告人徐某某为感谢陈某甲在亿丰公司承揽松大项目工程以及亿丰公司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返还陈某甲向亿丰公司投资购买挖掘机利润的名义,分两次共送给陈某甲人民币40万元。2011年5月陈某甲女儿陈某乙结婚,徐某某送给陈某甲人民币2万元,2010年至2012年春节,徐某某给陈某甲人民币3万元,合计4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二、证人姚某丙、张某某、陈某甲等人证言;三、相关书证;四、身份证明。
并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承包等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应对本单位行贿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适用法律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徐某某向松原市交通局局长姚某甲行贿人民币267万元的事实。
2007年秋季,被告人徐某某为感谢时任吉林省松原市交通局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姚某甲在分管运管工作过程中对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的照顾,徐某某以本单位名义在姚某甲办公室送给姚人民币30万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为了感谢姚某甲帮助亿丰公司中标了吉林省重点公路工程松原至大安高速公路项目,以单位名义通过吉林省东昌金岳有限公司转账给姚某甲人民币200万元,姚某甲用于在北京为其儿子姚某乙购买房产;2011、2012年春节,徐某某感谢姚某甲多年对亿丰公司承揽工程等方面的照顾,徐某某用本单位资金共送给姚某甲人民币7万元。
2009年5月份,徐某某为感谢姚某甲及其妹妹姚某丙在亿丰公司贷款方面的帮助,徐某某于2011年5月汇给姚某丙60万元,姚某丙将其中30万元交给姚某甲。
2、被告人徐某某向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陈某甲行贿人民币45万元事实。
2010年底,被告人徐某某为感谢陈某甲在亿丰公司承揽松大项目工程以及亿丰公司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返还陈某甲向亿丰公司投资购买挖掘机利润的名义,分两次共送给陈某甲人民币40万元。2011年5月陈某甲女儿陈某乙结婚,徐某某送给陈某甲人民币2万元,2010年至2012年春节,徐某某给陈某甲人民币3万元,合计45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二)证人姚某甲、姚某丙、姚亚娟、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三)贷款书证。
二、(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二)证人陈某甲两份证言、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三)书证:中标相关文件、转账70万元的相关文书;(四)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材料;(五)户口抄件;(六)抓捕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某某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