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盗窃、被告人胡某乙、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盗窃、被告人胡某乙、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甲胡某乙、杨某甲及辩护人李光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期间,在长春市双阳区、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辽源市等地结伙盗窃面包车四台,摩托车一台。二人驾驶盗窃的面包车先后在长春市双阳区、乐山镇、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伊通镇、景台镇发展村、新兴乡、伊丹镇及公主岭市等地用钳子、撬棍等工具将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基站的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窃蓄电池、电源线等通讯设施,盗窃后将电源线内的铜线扒出卖给收购站,所得赃款被挥霍。经查二人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329 482元。

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明知其所收购的铜线和拆散的车零部件等物品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以低价收购,并全部卖给,其收购的赃物经鉴定价值206 38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杨某甲的供述。二,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赵某甲、李某乙、赵某乙、杜某甲、姜某某、程某某、杨某乙、宋某某、杜某乙、黄某某、胡某某、常某、迟某的证言。三,失主王某乙、张某某、邢某某、杨杨某丙、曹某陈述。四,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五、鉴定结论书。六、抓获经过。七、户口抄件。

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无视国法约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2、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3、自愿认罪。4、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5、积极主动退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期间,在长春市双阳区、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辽源市等地结伙盗窃面包车四台,摩托车一台。二人驾驶盗窃的面包车先后在长春市双阳区、乐山镇、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伊通镇、景台镇发展村、新兴乡、伊丹镇及公主岭市等地用钳子、撬棍等工具将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基站的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窃蓄电池、电源线等通讯设施,盗窃后将电源线内的铜线扒出卖给收购站,所得赃款被挥霍。经查二人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329 482元。

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明知其所收购的铜线和拆散的车零部件等物品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以低价收购,并全部卖给,其收购的赃物经鉴定价值206 382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3年3月18日卷宗第二卷26-30页)证实:我盗窃了一台摩托车,四台微型面包车,还盗窃了二十四个联通、移动、电信的基站。第一起在伊通县河北大队鞭炮厂附近的移动基站,偷了电话连接线。第二起在伊通县前范村贡家窝棚东尖山移动基站偷了电话连接线。第三起在长春市乐山镇前辛家屯养鱼池边上的移动基站,偷了电话连接线。第四起在长春市乐山镇南高速桥洞南永胜村磨坊屯联通基站,偷了电话连接线。第五起在乐山镇小光村于家店屯联通基站,在蔬菜基地附近。第六起在乐山镇王小店屯加油站对面移动基站,偷了电话连接线和铜板。第七起在长春市永春镇,武警部队附近联通基站,偷了电话连接线和24块电瓶,还有一套监控设备和铜板。第八起在长春市永春镇段家店屯联通基站,偷了12块电瓶和电话连接线,还有一套监控设备和铜板。第九起在段家店西移动基站,偷的连接线和铜板,还有一个折叠的小梯子。第十起偷了第八起的那个联通基站,偷了电话连接线。第十一起公主岭市响水镇岳家店屯粮库道南移动基站,偷了电话连接线。第十二起在伊通县景台镇绿化村刘家屯山上的联通基站和移动基站,两个屋,偷了电缆线,这是两起案件。第十四起在伊通县发展乡大北岭的电信和联通的联合基站,偷了电话连接线,这是两起案件。第十六起在伊通县发展乡东方红村移动幸福基站,偷了电缆线。第十七起伊通县伊丹镇于家店屯联通基站,在公路边壕上的一个基站,偷的电缆线。第十八起伊通县新兴乡前城子移动基站,在小学边上,偷的电话连接线。第十九起长伊公路下道往东走,新兴乡秦岗子屯联通基站,偷的电缆线。第二十起鹿乡街里往北走,双阳区双营城子乡黄金村附近联通基站。第二十一起离黄金村联通基站四、五十米的移动基站,以上两个基站都偷了电缆线。第二十二起公主岭范家屯镇海青房子屯桥洞下的联通基站,偷了电缆线,第二十三起伊通县小孤山镇山河村联通基站,偷了电缆线。第二十四起伊通县小孤山镇拉腰子村移动基站,在这被抓住的。这二十四起都是和胡某某一起作的案。胡某某撬门,我放风,门开之后我们俩一起进屋盗窃,每次都这样。盗窃来的东西我用火烧了,剩下的铜钱卖了。电瓶砸碎了,把里面铅卖了,面包车割了卖废铁了,还有一个面包车我们开着作案,摩托车在我家。铜线和废铁卖到永春镇长春堡万福收购站了。收购站老板是两口子,不到40岁,卖东西给收购站十次以上。每次卖东西收购站老板都不问东西哪来的。卖东西有时男的接待,有时女的接待,不登记我们身份信息。那个男的说我俩这样烧铜线掉份量,告诉我下回烧的时候用铁棍挑着烧。我俩不去别的收购站,别的地方不收我们的东西。我们两三天去一趟,而且铜线跟普通的铜不一样,我感觉他们肯定知道这些东西时偷的。电缆线烧完跟一般的电线不一样,收购站都认识,都不收。卖东西钱都花了。

二、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18日卷宗第二卷72-77页)证实:我盗窃了一台摩托车,四台微型面包车,二十四起联通、移动基站。第一起在伊通县河北大队鞭炮厂附近的移动基站,偷了电话连接线。第二起在伊通县前范村贡家窝棚东尖山移动基站偷了电话连接线。第三起在长春市乐山镇前辛家屯养鱼池边上的移动基站,偷了电话连接线。第四起在长春市乐山镇南高速桥洞南永胜村磨坊屯联通基站,偷了电话连接线。第五起在乐山镇北小光村于家店屯联通基站,在蔬菜基地附近。第六起在乐山镇王小店屯加油站对面移动基站,偷了电话连接线和铜板。第七起在长春市永春镇,武警部队附近联通基站,偷了电话连接线。第八起在长春市永春镇段家店屯联通基站,偷的电瓶是屋里的一半和电话连接线,还有一套监控设备和铜板。第九起在段家店西移动基站,偷的连接线和铜板,还有一个折叠的小梯子。第十起是过了几天又到段家店联通基站偷了一次。第十一起公主岭市响水镇岳家店屯粮库道南移动基站。第十二起在伊通县爱民乡绿化村刘家屯山上的联通基站和移动基站,两个屋,偷了电缆线,这是两起案件。第十四起在伊通县发展乡大北岭的电信和联通的联合基站,偷了电话连接线,这是两起案件。第十六起在伊通县发展乡东方红村移动幸福基站。第十七起伊通县伊丹镇于家店屯联通基站,在公路边壕上的一个基站。第十八起伊通县新兴乡前城子移动基站,在小学边上。第十九起长伊公路下道往东走,新兴乡秦岗子屯联通基站,这个站附近有路灯。第二十起是从这往东走,双阳区双营城子乡黄金村附近联通基站。第二十一起离黄金村联通基站四、五十米的移动基站。第二十二起公主岭范家屯镇海青房子屯桥洞下的联通基站。第二十三起伊通县小孤山镇山河村联通基站。第二十四起伊通县小孤山镇拉腰子村移动基站。武警部队联通基站有监控器。段家店东联通基站没有监控器。乐山镇于家店有监控器,这三个监控器都偷了。武警部队联通基站的24块电瓶,段家店联通基站电瓶12块,小孤山联通基站电瓶1块都偷了。还有一个空调里外一套也偷了,其余的都是电源线、钥排。这些东西都卖给永春镇长春堡万福收购站了。监控器、空调在李某甲家呢,电瓶砸了,把铅卖废品了。在辽源偷的面包车割开了卖给万福收购站了,偷的这些电线扒完皮卖给万福收购站了,电瓶压碎也卖万福了。具体次数记不清了,大约有十多次。万福收购站两口子都收,两口子大约三十多岁。卖东西他们不问哪来的,也不登记身份证。还说我们铜线烧的方法不对,掉秤了。男老板交我用钢筋挑起来烧,这样不掉秤。我总去他们那,三两天去一次卖铜,心知肚明,只是不说。在他们那卖铜22元一斤,别的收购站也22元一斤,但别的收购站不要。偷的东西卖多少钱记不清了,都花了。在四平偷的面包车也割开卖路边收废品的了。在双阳偷的摩托车在李某甲家那。烧的铜线和一般的铜线不一样,是一缕一缕的,一看就是电缆线,收购站都应该认识。

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7日卷宗第二卷87-93页)证实:我来投案自首,去年我和我媳妇收了一些不是好道来的东西。经我手大约有一百来斤的铜线,还有一台切割后的面包车。我发现被切割的面包车的漆挺新的,正常不会把新车割了卖废铁。还有一次收铜线,里面夹着一块大约15cm *8cm *0.7cm的铜板,一般人家卖电线不会有那样的铜板。我和我媳妇是在长春市永春镇长春堡南头开的收购站,写的是万福收购站。普通的铜线是一根一根的,我收的是一缕一缕的。收的面包车有发动机、车轮胎的钢板,都切成一块一块的。卖的是两个年轻的小伙子,二十来岁,我不认识。去了三四次,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我媳妇也接待过,几次记不清。铜线是以22元一斤收的,面包车的框架是0.8元一斤收的。正常市场价铜线是24元至25元一斤,铁是一元一斤。我看这俩人的东西不是好道来的,也不跟我讲价,所以我就压低价格。我把收来的赃物卖给来回去收购站拉货的,谁来收我家的东西,就把这些东西掺在我家原来的东西里卖掉。

四、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13年4月8日卷宗第二卷100-102页)证实:我开的废品收购站收过不该收的东西,有烧过的铜线,还有一台切割过的微型面包车。铜线是一股一股的,跟一般的铜线不一样,比以往的粗,总共收有三百斤,每斤22元。市场价是二十五、六元一斤。面包车是切割的一块一块的,不是整车,银灰色的,驾驶室每斤0.6元收的,按薄铁的价格收,发动机按厚铁价格收。每斤0.9元收的。我觉得不是好来的,所以铜线压低价格收了。因为他们来卖的频率也过于频繁,不几天就来一次,还有就是面包车的漆比较新,正常新车是不会卖废铁的。卖东西的是两个二十来岁的小伙子,大约是十一月到十二月份之间来卖的,每次开面包车来。收来的东西都卖了,这两个小伙子总共卖了大约一万多块钱。

五、证人高某某(卷宗第三卷1-7页)的证言证实:我是伊通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昨天晚上伊通县东方红村的移动基站停止工作了,基站铜质的连接线都被盗了,损失大约七千多元。伊通镇前范村贡家窝棚屯边的移动基站的设备连接线也被盗了,损失大约七千多远。

六、证人刘某某(卷宗第三卷8-11页)的证言证实:我是伊通移动公司运维部主任,我们公司刘家屯移动基站被盗了。被盗的有地排、蓄电池、一组监控设备和附属设备,总价值二万六千元左右。

七、证人王某某(卷宗第三卷12-15页)的证言证实:我来报案,联通公司在发展绿化村北山、姚家村路边的基站被盗了,电源线价值两万余元。

八、证人赵某甲(卷宗第三卷16-19页)的证言证实:我来报案,电信公司在景台镇大北岭附近的电信基站铜质电缆线被盗了,损失价值九千余元。

九、证人李某某(卷宗第三卷20-21页)的证言证实:我来报案,联通公司在伊丹镇于家店屯北山坡的电源线被盗了,价值七、八千元。

十、证人赵某乙(卷宗第三卷26-29页)的证言证实:我来报案,移动公司在新兴乡前城子村附近的移动信号塔被盗了,价值五千余元。

十一、证人杜某某(卷宗第三卷31-34页)的证言证实:我是联通公司的,我报案,小孤山镇山河村烧锅屯基站里的电池和电缆线被盗了,价值一千多元。

十二、证人姜某某(卷宗第三卷43-46页)的证言证实:1月17日下午13时55分,小孤山山河村烧锅屯的基站门池报警了,我和杜某甲就联系了当地的维修员,杜某甲说应该是被盗了,我和杜某甲、程某某就去小孤山了。到那发现一块电池还有几捆铜线被偷走了,我们就在那修理基站。修完往小孤山走,走到拉腰子村村部西侧看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没有牌子,我就跟杜某甲说是不是偷基站的,我就把车停下了,我们往基站走,这时候出来了两个男的,看见我们就往东跑,我和程某某就追,追上一个高个的男的,稍矮一点的就跑了,在他们银灰色的面包车里发现我们基站丢失的电池和铜线,我们把那个男的控制在车里了。

十三、证人程某某(卷宗第三卷47-51页)的证言证实:1月17日下午13时55分,小孤山山河村烧锅屯的基站门池报警了,我们单位杜某甲就联系了当地的维修员,杜某甲说当地维修员没有去过基站,他就领我和姜某某去那个基站了。到那发现一块电池还有几捆铜线被偷走了,我们就在那修理基站。修完往小孤山街里走,走到半路一个基站看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没有牌子,姜某某说可能有人在偷基站,我们一看基站的门池的门开着那,我们三个就往里走,从里面出来两个男的,直接就往东跑,有一个小子跑了一段回了一下头,我和姜某某就把那个男的抓住了,另一个跑了,我们把那个男的控制在车里了。

十四、证人杨某乙(卷宗第三卷52-54页)的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联通公司的,我来报案,在乐山镇长胜村的基站被盗了价值5000元左右。还有晓光村于家店的基站也被盗了,监控设备,连线,铜板、铜排、地排都被盗了,价值28000元。

十五、证人宋某某(卷宗第三卷55-57页)的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移动公司的,我来报案。我公司在乐山镇兴中村王小店屯的基站被偷了,线丢了35米,戒指3000元左右。

十六、证人杜某乙(卷宗第三卷64-66页)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在永春镇平安村孟家窝堡屯的基站被盗,一个地排、一个浪涌抑制器以及线被盗,价值一万余元。

十七、证人黄某某(卷宗第三卷67-74页)的证言证实:我单位永春基站被盗了,电瓶24个,连接线24米,空调一部,监控器一部,地排3块,铜线10米。

十八、证人胡某某(卷宗第三卷75-77页)的证言证实:我来报案,永春镇平安村的基站被盗了,丢的有线缆208米,地排2块,还有2平方米的彩钢,价值8千余元。

十九、证人常某(卷宗第三卷78-80页)的证言证实:我来报案,在双阳区鹿乡镇黄金村的移动基站被盗了,电缆和地排丢了,价值一万四千伍佰元。

二十、证人迟某(卷宗第三卷81-83页)的证言证实:我来报案,在双阳区鹿乡镇黄金村的基站被盗了,一组蓄电池,一个监控器,3个地排和铜连线,价值一万五千元。

二十一、失主王某某(卷宗第三卷84-86页)的陈述证实:我的面包车被偷了,银灰色东风EQ6362PF型号面包车,车牌照吉D34105,价值两万元。

二十二、失主张某某(卷宗第三卷87-90页)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一辆银灰色一气佳宝面包车丢了,车号吉E9227.

二十三、失主邢某某(卷宗第三卷91-93页)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车7座的金杯海星面包车丢了,车号吉A0198T,是灰色的,价值20000元。

二十四、失主杨某乙(卷宗第三卷94-96页)的陈述证实:我一台摩托车被盗了,是黑色大阳125型摩托车。

二十五、失主曹某(卷宗第三卷97-100页)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一台银灰色的一气佳宝面包车丢了,车号吉C5C193,花了26000元买的

二十六、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二十七、鉴定结论书。

二十八、抓获经过。

二十九、户口抄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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