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绰号老狼),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浦兆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聂某某的朋友周某予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便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购买冰毒,聂遂给朋友侯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侯答应能买到,侯和正与其在一起的董某(另案处理)说明此事。后以1000元价格从董某手购得0.8克冰毒和2粒麻古,此时被告人聂某某带着从公主岭市驾车赶来的周某等人来到伊通镇内,和侯某某见面,周某从其手中花1000元购得0.8克冰毒和2粒麻古。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董某、周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聂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