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村委会副书记、监委会主任,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2015)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李红乐、姜潼皞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在任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村民委员会委员并兼任小西屯屯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5 3329元。2015年3月26日王某甲经传唤到案,并退还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崔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孙某甲、孙某乙、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戊的证言。3、2004年-2014年领取粮补明细。4、账户交易明细。5、证明。6、收据。7、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8、户籍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约束,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贪污罪没有异议,但辩解没有贪污那么多,有2万多元用于村上支出。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在任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村民委员会委员并兼任小西屯屯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25869元。2015年3月26日王某甲经传唤到案,并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3月26日)供述:我是2001年任的小西屯屯长,2005年任我们村民兵连长的,一直干到2013年换届,任的党支部副书记。从2004年农村有粮食直补开始,我就把我们屯机动地的粮食直补钱划到我名下了,这些年我一直领取,我把这部分钱占为己有了。国家每年按土地面积补偿一笔直补款,这笔直补款是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两部分(以下简称粮食直补款)。我家就1.72垧的责任田,没有承包过任何机动地及他人田地。这1.72垧责任田的粮食直补款都是我领取的。我们屯有两垧八、九亩地。1997年调整土地的时候,上级规定村里留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作为机动地,我们村在我们屯有三垧四亩机动地,除了这个之外,我们的前任屯长刘某某又多留了两垧八、九的机动地,这个地一直没分给老百姓,一直留到现在。有一个叫小西沟的大约四亩二、三,剩下的都在八大岗子有两垧三亩多地。二次调整土地的时候,原屯长多留的机动地,村里的领导都不知道。2003年崔某某包了小西沟四亩多地和八大岗子一部分机动地,一共包了一亩二垧多地,年限15年,总承包费一次性交齐13,500元。从2004年国家一直给粮食直补到2014年,这11年的粮食直补都落在我头上了。去了崔某某承包的地,还剩一垧半地包给前任屯长张树友种到2004年。我前任屯长刘某某一垧半地他种了八亩地,种到2007年。另外七亩地包给我屯社员了,包给谁我忘了。刘某某没有给交承包费,在我接任屯长之前,屯里欠刘某某工资,所以这八亩地的承包费顶他工资了。刘某某承包的八亩地从2004年至2008年的粮食直补款都是我领取的。2005至2007年屯社员承包八道杠子那七亩地的承包费是1亩地100元承包的,一年7百元,2005年至2007年共计承包了2100元钱,这2100元钱承包费在我手里呢。粮食直补款也在我这呢。从2008年至现在八道杠子这一垧半地包给了灯塔村向阳屯的孙某甲一垧地。因为孙某甲的老丈人王某丙在我们屯住,孙某甲用王某丙的名签的合同,实际是孙某甲承包的。承包期限是15年,承包费用是13500元,这笔钱在我手里呢。这一垧地的直补款也打在我的直补折里了,我领取的钱。2008年至2012年八道杠子另外5亩地我记不清包给谁了,只记得包给我屯的社员了。每亩地是按每年100元包的,一年500元,5年是2500元钱,这笔承包费和直补钱也在我手里呢。八道杠子这5亩地2013年至现在包给孙某甲了,包地时没有合同,是口头讲的,承包5年,承包费用是4000多元钱不超5000元,这5亩地的粮食直补款也在我这呢。2004年至现在经我手的承包费,包崔某某地13500元钱的承包费我交村里了,修寸寸通水泥路了。包孙某甲地18000元钱的承包费我用于修屯里的道路了。修屯里的道花了18000元钱。修屯里路是前程子村的王某乙修的,修路的承包费是18000元。另外经我手还交一笔机耕费1088元。孙某甲承包那1垧地,在我记忆当中,我从2009年至2012年4年期间,我给了孙某甲粮食直补款5800元。屯宁屯有一块山片经村里承包给袁某某了,这片地里有一垧地的机动地,当年在上报土地直补时报到我的名下了,从2004年至2014年这一垧地的直补款一直是我领取的。2004年第一年给直补,让我们各屯自己申报,我就多报了一部分。2005年至2014年实际我领取的是3.8垧地的直补款,给社员发包出去的地是3.7垧地。
2015年3月28日供述:2004年到2014年我们屯有一块机动地,我包出去了,承包费屯里用了,直补钱被我贪污了,一共贪污直补钱59,000多元钱,我给承包地者孙某甲5,800元,剩下的53,000多元钱被我贪污了。
2015年10月9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我为屯里垫付的费用没有在村里报销,这个事你找我们村书记李某某核实一下就清楚了,要是报销要李书记签字才可以,这4比指出是真实的,如果是假的我负法律责任,这4笔支出共计是27460元。
2、证人证人崔某某证言(2015年3月27日):2004年我找我们屯屯长王某甲承包了我屯小西沟4亩机动地,另外又承包了叫八道岗子的8亩机动地,共计这1.2垧地承包了15年,总共交了13500元承包费。我包这两块地有合同,承包款一次性交齐的。2004年至2014年,这1.2垧机动地粮食直补钱我没得到。
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3月27日):2005年至2007年我承包过屯八道岗子八亩机动地,没有交过承包费,在王某甲当屯长之前我是本屯屯长,在我任屯长期间屯里欠我一部分工资钱,我种这8亩地的机动地就当屯里欠我的工资钱了。2005年至2007年这8亩地每年的粮食直补款我没有领取过。
4、证人孙某甲证言(2015年3月28日):我自己有0.3垧地,在新兴乡新兴村小西屯包了1.5垧地,一共中1.8垧地。我是2008年年末通过小西屯住的我老丈人包的1垧地,当时承包年限是15年,承包费一次性交齐13,500元,后来2013年我又包了小西屯0.5垧地,当时说的是1000元一年,我一共交了5年的承包费,一共是5000元钱,这些钱都交给小西屯屯长王某甲了。我记得以前没给我直补补贴,2009年给我1,200元,2010年给我1,400元,2011和2012年每年都给我1,600元,就给我这四年这5,800元的粮食直补款,这些钱都是通过我老丈人王某丙给我的。2013年和2014年当时讲的就没有粮食直补。我承包的1垧地有合同,另外那0.5垧地没有合同,就是口头约定的。
5、证人王某丙证言(2015年3月27日):2008年我顶名给我女婿孙某甲承包了我屯叫八道岗子的1垧机动地,当时我找我屯屯长王某甲承包的,承包年限是15年,承包费用一次性交齐13500元,这笔承包费由我姑爷交给我,我亲手交给了王某甲。当时是2008年年末签的合同,2009年开始种的地。在谈这八道岗子1亩地承包费时,讲每年的粮食直补款归我种地的。2009年开始给我们粮食直补款,09年王某甲给我送来1200元钱直补款,2010年给我送1400元,2011年和2012年每年给我送来1600元。这4年的粮食直补款王某甲给我之后,我都给我女婿孙某甲送去了。2013年和2014年我们没有得到直补。2013年我找屯长王某甲顶名给我女婿孙某甲承包了八道岗子的5亩机动地,具体承包多少年,给王某甲多少承包款我不知道,都是我老伴办的。当时讲这5亩地的粮食直补款不给我们,我们也没有得到。
6、证人王某丁证言(2015年3月27日):王某甲是我弟弟,是新兴村村干部兼小西屯屯长。2011年我找我弟弟王某甲承包了他们屯3垧机动地。开春时我回老家我找我弟弟,要承包小西屯里的3垧机动地,当时承包价格是我和我弟弟谈的,我弟弟又和村里谈的,当时口头定每垧地5000元的承包费,每年承包费用是15000元,因当时我家困难,我和我弟弟说一年一交承包款,每年种地的粮食直补款给我,这样到2011年卖完苞米,我给我弟弟送去一万元钱承包费,剩余的5000元钱承包费用粮食直补顶。2012年和2013年也是这么交的承包款,具体这承包款我弟弟是怎么交到村里的我就不知道了。
7、证人王某乙证言(2015年3月27日):王某甲是新兴村治保主任兼小西屯的屯长。大约是2010年9月份时候,我给新兴乡拉过山沙。我记得当年拉了3万元钱的山沙,李某某书记给我结了13000多元钱是,这笔钱是修新兴村大房里屯的屯道。另外经王某甲手给我结了18000多元钱的修道款,是修小西屯的屯道。当年拉山沙时,是村里的社员记得车数,社员报到王某甲那,根据社员记的车数王某甲给我结帐。没有收据,社员记的车数,然后报到王某甲那,最后根据记录的车数给结账,所以没有收据。
8、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10月10日):王某甲在任新兴乡新兴村小西屯屯长期间有一部分没有给报销,大约有27000多元钱,今年4月份王某甲找到我说,以前给村里垫付过一些费用也没有报销,现在检察院查来了,我说不明白了,你得给我证实一下这事。随后他拿出四张收据让我看,我一看这些票据上的费用确实是王某甲当年垫付过,后来也没有找我报销的支出费用,我就在这4张票据上签字了,以做证实。
9、证人孙某乙证言(2015年10月10日):2009年我给小西屯干过或,记得是下水泥管子,一共下了4根,连工带培土共计给我2100元钱。2009年那年我干完活以后就把2100元钱给我了,我没有给开任何票据。今年4月份的时候,王某甲找到我说检察机关给我查了。2009年时我找你干活给你2100元钱,你得给我证实一下这个事,后来我就给他写了一个证明和收据。
10、证人周某某证言(2015年10月10日):2009年王某甲在我厂里买过一批水泥管说是给村里修路用,我记得当时是买了185水泥管,共计7100元钱。2009年买完水泥管之后,我没给他开过任何发票,今年4月份的时候,王某甲找到我说检察机关给他啊了,2009年时我在你这买水泥管时没开收据,现在你给我证实一下这个事,现在那个桥用我的水泥管我都能找到,我就给王某甲开了一张7100元钱购买水泥管的收据。
11、证人陈某某证言(2015年10月10):从2003年至今,我就一直给小西屯里方自来水,现在算来有13年了。2003年至现在我给屯里方自来水的工资钱都是王某甲给我的,是一年给我结一次,2003年至今已经给我开13年工资钱了,每年1200元钱,共计15600元钱。每次王某甲给我开工资我没有给他写过任何票据,今年4月份的时候,王某甲找到我说,检察机关给他查了,我给你开了13年的工资你得给证实下这个事,后来我就给他写了一个收据和证明,我给屯里放这么多年的谁,哪里人都知道。
12、证人王某戊证言(2015年10月13日):2009年我们屯在桥东头修路,我们负责铺砂石等活,当时王某甲讲每人一天380元,干了2天,当时干活的有我、王某己、刘某某、王某丙、张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干完活王某甲就把工钱全部结清了。2660元的票据是我出的。
13、2004年-2014年领取粮补明细。
14、账户交易明细。
15、证明:王某甲任职证明。
16、收据:王某甲用于村上支出收款人出具的收条。
17、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王某甲退还贪污的全部赃款。
18、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指控的贪污数额,因有25869元系被告人用于村上支出,且有证人证言及收据佐证,故对指控的贪污数额53329元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能退还犯罪所得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孙秀艳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