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静立成、胡国忠、孙洪军、张军、赵明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静立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盗窃于2011年8月被白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执行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3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国忠,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扰乱公共秩序于1991年8月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执行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3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洪军,男,汉族,文盲,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3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军,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7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明,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3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静立成、胡国忠、孙洪军、张军、赵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静立成、胡国忠、孙洪军、张军、赵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静立成、胡国忠、孙洪军、张军、赵明在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王府站镇密谋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盗窃,由胡国忠作为领路向导,静立成提供车辆,孙洪军技术开锁,张军、赵明负责和孙洪军一起入室盗窃。

2013年 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静立成、胡国忠、孙洪军、张军、赵明乘坐静立成的华普牌吉J2G013号黑色轿车到达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育才小区附近,孙洪军、张军、赵明三人下车,由孙洪军负责开锁,将位于育才小区4号楼东3单元302室尹某某家房门打开,三人由房门侵入室内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白金戒指一枚、金镶玉猪形玉坠一个、绿色手镯一个。被盗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4,039.40元。

被告人孙洪军、张军、赵明当日又流窜至原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家属楼东1单元201室张某某家,由孙洪军负责开锁,三人由房门侵入室内盗窃日元三百四十五万、欧元一万、人民币两千元、宝路华手表一块、千足金观音吊坠一个、千足金戒指一枚、女士白金项链一条、白沙牌和天下香烟一条、茅台酒两瓶、海参四盒。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日元、欧元、手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78,943.50元。

上述被告人共盗窃财务总价值为:381,982.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脏款27200元,茅台酒一瓶及部分海参,退还失主。被告人静立成、胡国忠、孙洪军、张军、赵明除将所盗电脑烧毁外,将其余财物均分后挥霍。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静立成、胡国忠、孙洪军、张军、赵明供述;二、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陈述;三、扣押清单;四、发还清单;五、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六、现场指认笔录;七、视听资料。八、户口抄件。

并认为:被告人静立成、胡国忠、孙洪军、张军、赵明无视国法约束,结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被告人静立成、胡国忠、孙洪军、张军、赵明在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王府站镇密谋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盗窃,由胡国忠作为领路向导,静立成提供车辆,孙洪军技术开锁,张军、赵明负责和孙洪军一起入室盗窃。

2013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静立成、胡国忠、孙洪军、张军、赵明乘坐静立成的华普牌吉J2G013号黑色轿车到达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育才小区附近,孙洪军、张军、赵明三人下车,由孙洪军负责开锁,将位于育才小区4号楼东3单元302室尹某某家房门打开,三人由房门侵入室内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白金戒指一枚、金镶玉猪形玉坠一个、绿色手镯一个。被盗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4,039.40元。

被告人孙洪军、张军、赵明当日又流窜至原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家属楼东1单元201室张某某家,由孙洪军负责开锁,三人由房门侵入室内盗窃日元三百四十五万、欧元一万、人民币两千元、宝路华手表一块、千足金观音吊坠一个、千足金戒指一枚、女士白金项链一条、白沙牌和天下香烟一条、茅台酒两瓶、海参四盒。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价款:日元345万(1日元=0.06117人民币),折合人民币211,000元;欧元1万(1欧元=8.2278人民币),折合人民币82,278元;男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5万元;DC06-3(海参)4盒,单价3377元每盒,计13508元;两瓶飞天茅台53°,单价918元,计1836元;香烟1条,价值1600元;白金项链20克,单价338元,计6760元;千足金观音吊坠30克,单价265元,计7950元;黄金戒指15克,单价265元,计3975元。以上物品标的物丢失,总计378,943.50元,系张某某家被盗物品。白金戒指1.3克,单价338艳,价值439.40元;戴尔电脑INS14I-1316型号一台,单价3080元;玉镶金猪吊坠1条(无克数),单价520元,以上物品标的物丢失,总计4,309.40元,系尹某某家被盗物品。另查,绿色手镯无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静立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4日):一起到伊通县的五个人,我就认识我媳妇的一个侄,叫孙某 ,剩下三个人我不认识,在车上我听称呼叫“忠子”,还有叫“军子“,另一个不知道叫什么。我侄子孙某和我说他们到伊通县来要帐。开我的黑色华普轿车,吉J2G013号来的。来伊通的前一天孙某,军子,还有戴帽子的男的到王府站镇找出租车的地方找我。孙某说明天租我车帮朋友要账,我们在上午八、九点从王府站镇离开的,走的高速先到亚泰大街附近接的另两个人(忠子和戴帽子的男的)到伊通县之后我把他们三个人送到街里(有卖家电的地方)具体不知道。军子、强子和戴帽子的他们三个下车了。之后我和忠子先刷车,后又修车。修完车的时候,军子给忠子打电话,接他们三个人去了,他们当中有一个背了一个包,好像是皮的,军子把钱交到我手里,一共一千五百元,都是五十元面值和一百元面值的。这几个人回来之后手里有一个袋。上车后就说快走,胡国忠开车,从高速公路回长春,又到松原王府站镇,到我家。胡国忠、孙洪军、张军等人在伊通盗窃两家,盗窃了现金、日元、欧元、金银首饰、白酒、海参等物品我捞着了,得日元好像60张、海参三瓶,其他没有。

二、被告人胡国忠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4日)我参与了盗窃,在伊通林业局往东育才小区,在施工的工地,在工地对面小区。我知道张军、老七和强子会开锁,具体怎么开我没看见。当天参与盗窃的有我、张军、强子、老七和静瘸子。除了张军,其他人的大名我不知道。来伊通盗窃是张军提议的,由我开静瘸子的车来伊通。在伊通盗窃的有两瓶茅台酒,听张军说有20盒海参,一沓20元面值的人民币,两沓1万元面值的日元,1条和天下的烟,听他们说有欧元。盗窃过程中我负责开车,静瘸子和老七看着像老大,作案时张军、老七和孙某负责干活。我看他们四个彼此之间已经非常默契了。来伊通盗窃前一周,我给张军打电话,让他续交保险,张军说要是我能借车,外五县我要知道道,他们活干好了整着,一个月能给我三千两千的零花钱。张军说活干好就是他们绺窃整着钱的意思。张军以前绺窃被公安机关处理多次。上午九点多我们就到伊通,路过户政大厅时候,他们就要下车,我说这是公安机关对面,没让他们下车。走到体育场附近,他们让我站下,张军和老七、强子他们下车了,告诉电话联系。上午十一点左右看见张军他们三个走过林业局那个路口。我看见张军手里拿个绿袋子。在路口上的车,张军说就整个破电脑和几块钱。强子和老七谁说了一句,这破地方真穷。这时候路过一个正在施工的工地,让我停车,车停下来,张军、强子、老七下车了。进一个胡同里,过二十分钟,他们回来了,往车后备箱放东西。在车上我看见张军手里拿着海参,听到他们谈话中提到有日元、欧元。在长春北口下高速的时候,提出回家,该给我的给我。静瘸子坚持说回松原,他们三个也同意回松原。到农安让静瘸子开车,他们四个就惦记把电脑处理掉,把电脑扔河里,结果没找到河。看见路边有柴火,就点柴火把电脑烧了。老七拿出一条和天下的烟,让大伙尝尝,又一人给一盒。到静瘸子家,老七从他的裤兜里拿出两沓日元,查一遍,决定一人分60张,剩下的是他们三个(张军、强子、老七的费用),老七给我和静瘸子一人5张,八、九个海参,两个方盒的海参分给老七、强子一人一盒,剩下的海参给静瘸子,老七给我和静瘸子一人一瓶茅台酒。张军说让我先走。在伊通盗窃我分到了60张面值一万元的日元、九盒海参,每盒一根、一瓶茅台酒、两盒和天下烟。我看见老七把一沓面值20元的人民币拿走,强子把成沓的一元、五元面值人民币拿去,听说有欧元,始终没见。静瘸子分到十盒左右海参、六十五张日元、一瓶茅台酒。我分得的财物日元被我换成三万三千七百多人民币,让我花了,茅台酒放在我家酒柜里,海参吃两根,烟抽了。

三、被告人孙洪军供述证明(公诉机关询问笔录)问:到伊通之后,胡国忠说有一家卖马卖车的有钱。到家后有人没有偷成。后随便找了两家。到这两家,张军、赵明敲门,屋没人,把钥匙给我,我开的门。前一家偷的笔记本电脑,另一家偷的外币、茅台酒两瓶、两盒海参、一条烟、一块手表。我和张军、赵明进去偷,胡国忠和静瘸子他们在外面等着。从长春去农安那条路去松原,中途把一个笔记本烧了,还有一块表扔了。到静立成家,把这些东西分了。日元每人分60多张,静和胡一个人一瓶茅台。我和老七拿了海参,还有瓶装的海参他们分了。人民币吃饭、加油花了。

四、被告人张军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在伊通县的一个小区,我说不清什么地方,在2013年11月份上旬盗窃了。有赵明(老七),强子,胡国忠,静瘸子。赵明和我说强子有开锁工具,特别好使。是胡国忠提议,胡说伊通富裕,我们开着静瘸子的车来伊通了。强子的开锁工具好使,强子负责开锁,我、赵明、强子进屋盗窃。强子开锁有工具外,我和赵明准备手套,怕留下指纹。我还准备一个绿兜子。静瘸子出车,胡国忠开车领路,事成之后平均分赃。静瘸子知道开车盗窃,后来参与分赃。在第一家偷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第二家偷到两沓多的面值是1万元的日元,13张面值500元欧元,人民币两千元左右。其中有一沓面值20元的,一沓面值2元的,还有一沓红色面值1元的,两瓶茅台酒,一条和天下烟,还有两盒小头海参,二十个成瓶装的海参,每瓶一根参,一个马镫的黄金戒指,一条银色的女士项链。在静瘸子家我分了72张日元,一万元面值,有八百元人民币。赵明和强子分了71张日元,面值全是1万元,分伍佰元钱人民币。静瘸子和胡国忠分了65张日元,面值1万元,他俩分每人一瓶茅台,瓶装的海参给胡国忠和静瘸子。两个盒装的海参给赵明和强子,烟一个人两盒,欧元分我、静瘸子、赵明、强子一人三张,剩一张给赵明和强子。欧元面值500元。我偷金戒指分赵明,赵明卖了,分我一千一百元。日元和欧元让我在北京换成人民币,一共换了五万五千元,我花一部分,剩两万元左右。偷来的黄金戒指给赵明,他给我一千一百元,告诉这是卖戒指分给我的,我花了。

五、被告人赵明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7日、12月28日、2014年1月13日):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九、十点钟的事。在伊通县街里的居民楼盗窃。当天在伊通县一共盗窃两家,都是居民楼。盗窃的第一家不是三楼就是五楼,第二家是二楼。参与盗窃的一共五个人,张军、孙洪军、瘸子,还有一个叫忠子。孙洪军负责开锁,之后我们三人进入室内盗窃,瘸子和忠子负责开车。孙洪军把锡纸放到钥匙板上,之后将钥匙板插入到锁芯里,就把门打开了。第一家盗窃了一台深色的笔记本电脑,第二家盗窃面值为1万元日元,总计三百四十五万元,茅台酒两瓶,成盒的海参两盒,还有单个参,大约能有二十根左右,一条和天下烟,两千人民币,面值都是二十元;一个黄金佛吊坠,一块男手表,表链是铁质的,还有面值伍佰元的外币,大约能有十多张,其他东西我记不清了。在伊通盗窃之后,回松原途中,在路上把第一家盗窃的电脑。还有第二家盗窃的卢布,装日元的黄色牛皮纸袋烧了。在瘸子家把剩下盗窃的东西分了。我分到七十一万日元,一个黄金佛吊坠,一盒海参。张军分到七十二万日元,孙洪军分到七十一万日元,一盒海参。瘸子分到六十五万日元,忠子分到六十五万日元,茅台酒,手表分给谁我想不起来了。零散的海参让张军、忠子、瘸子分了。一条烟我们五个分了。两千元人民币给车加油和五个人吃饭。张军说卢布不值钱,不留着了,把卢布和电脑都烧了。日元让我都换了,一共换了四万零四百块钱,在银行门口以五块六毛八兑换。我兜里剩四千左右,给我媳妇一万左右块钱,剩下给我妈治病花了,海参吃了。黄金吊坠让我以235元一克的价卖给金店了,金子一共重约5.02克,卖的钱我记不清,钱花了,香烟抽了。

六、被害人尹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2日)我来报案,家中被盗了。今天上午八点三十分到十一点三十分发生的事。我家在育才小区四号楼东三单元302室。一台银灰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枚白金戒指、一个小玉坠,上面镶着小猪形状的黄金、一个绿色手镯,不是玛瑙就是玉的被偷了。笔记本电脑的串码是8K47QT,2013年1月9日买的,当时花3699元,现在能3000元。白金戒指是一个圆圈指环,2006年1月份花200元买的,160元1克,大约1.3克左右。绿色手镯是普通手镯,什么材质我不知道,别人送我的,大约能值100元。玉坠上镶嵌的小猪型黄金是2008年买的,花850元。

七、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7日)问:我来报案,我家被盗了。今天早上7点多钟,我发现被盗的。我感觉是11月12日上午9点至12点钟被盗的,只有12日我家没有人。被盗了三百四十五万元日元和一万欧元、两千元现金(20元面值)、一条白沙和天下香烟、两瓶53°茅台酒、一块宝路华牌手表、一个千足金的观音吊坠(30克左右)、一条女士的白金项链(大约20克左右)、一枚老式金戒指(大约15克左右)、四盒海参(其中每两盒一样的)。被盗的金额具体折合人民币我不太清楚,因为被盗的这些钱不是我的,是我三姐张素丽放在我家的,我三姐离婚了,自己在日本打工七年赚的钱放在我这儿了。被盗物品宝路华手表(型号63C102)价值五万元港币、千足金观音吊坠价值9000元钱左右,大约三十克左右、女士白金项链价值8000元钱,大约20克左右、白沙和天下香烟和茅台酒是我侄女给我的,香烟价值1600元,两瓶53°茅台酒每瓶价值1600元、海参每盒价值3800元、一枚老式黄金戒指大约3800元钱,大约15克左右。被盗的日元、欧元、一条女士白金项链放在我家南卧室床下抽屉里了,我儿子两千元现金和一块宝路华手表、千足金的观音吊坠、一条白沙和天下烟、茅台酒放在西卧室了,两千元现金放在西卧室的衣架下的黑包里面了,宝路华手表放在西卧室电脑抽屉里了,千足金的观音吊坠挂在衣柜的拉手上,香烟和酒放在西卧室的小柜里,老式的金戒指放在我母亲住的屋里,床头柜了,四盒海参放在我家客厅的北窗台上了。被盗两千元现金都是二十元面值的。

八、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

九、扣押清单(2013年12月23日)

十、发还清单(2014年3月18日)

十一、现场指认笔录

十二、视听资料

十三、静立成、胡国忠劳动教养决定书

十四、五被告人到案经过

十五、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静立成、胡国忠、张军、孙洪军、赵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流窜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也不持异议。庭审中五被告人基本认罪,有悔罪态度,同意退赃,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对被害人被盗的手镯、玉坠、足金戒指、白金项链的事实否认,对欧元经点为17张,即8500欧元,而不是一万欧元。被告人赵明辩解宝路华手表没拿,玉坠重量为5.2克,无佐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静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28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胡国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28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28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孙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8年12月26日止。

被告人赵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28年12月22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华普”牌小轿车一辆,车号为吉J2G013,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静立成、胡国忠、孙洪军、张军、赵明退赔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4,039.40元,张某某经济损失378,9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管 平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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