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向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李红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岳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岳某某家,见一男子在屋内,产生不满,便与岳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起来,后用拳头将岳某某下前牙齿打掉一颗,经法医鉴定岳某某受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岳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管 平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