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1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因屯邻刘某某赌博欠其借款多次索要未果。2013年1月26日晚22时许,郭某到刘某某家索要欠款,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郭某遂打电话找来朋友李某、小波(另案处理)等人,几人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其中郭某用铁拐杖对刘某某身上、头面部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左侧框内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现郭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8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刘某丙、苏某某、李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借条,民事赔偿协议,公证书,承诺书,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0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