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7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鸿雁,伊通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龙飞、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张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17时许,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居民李某甲驾车行至伊通镇钱柜KTV附近时,将行人五岁女孩杨某乙刮倒,被告人杨某甲和该女孩父亲杨某丙、付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上前殴打李某甲。李某甲下车逃走,杨某甲和付某某用刀刺中李某甲背部将李某甲扎伤倒地,杨某甲、杨某丙等人上前殴打李某甲,杨某甲将李某甲脖子上所戴一条价值26 839元的黄金项链抢走并揣在兜内,李某甲起身后向杨某甲索要项链,杨某甲拒绝后同杨某甲、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2013年6月27日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付某某、杨某甲、杨某丙的证言。3、百泰首饰质量保证单。4、法医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6、公证书。7、视屏资料。8、辨认笔录。9、户籍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法约束,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当时喝多了,记不住了具体情况了。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临时犯意提起。2、认定抢劫数额根据2011年9月5日购买发票证据不充分。项链实物已不存在,无法确认受害人当天所佩戴的项链就是2011年9月5日所购买的项链,当时购买的价格每克398元,应按现在黄金价格实际价值计算。3、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7时许,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居民李某甲驾车行至伊通镇钱柜KTV附近时,将行人五岁女孩杨某乙刮倒,被告人杨某甲和该女孩父亲杨某丙、付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上前殴打李某甲。李某甲下车逃走,杨某甲和付某某用刀刺中李某甲背部将李某甲扎伤倒地,杨某甲、杨某丙等人上前殴打李某甲,杨某甲将李某甲脖子上所戴一条价值26 839元的黄金项链抢走并揣在兜内,李某甲起身后向杨某甲索要项链,杨某甲拒绝后同杨某甲、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2013年6月27日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卷宗第二卷1-10页2013年6月27日),去年7月份,在钱柜歌厅门口,我、杨某丙,还有杨某丙媳妇,付二,大鹏,那捷达车把杨某丙孩子撞了。我们五个人一起在钱柜歌厅出来的,看孩子倒了,杨某丙把车截住了,杨某丙和我把车门子驾驶位置和副驾驶位置的车门子打开了,在车里我踢打捷达车司机了。后来捷达车司机下车了,我们四个追到钱柜门口西边的位置,我和付二、杨某丙、大鹏我们四个冲上去,司机倒地上了,具体怎么倒得我记不清楚了,就记着付二扎捷达车司机一刀,我看到司机淌血了,杨某丙踢两脚,我上去打司机一拳头,打脖子也不肩膀上了,我记不清楚了,我接着又踢几脚。当时我喝多了,没怎么想就把项链拿走了。我追上去后从脖子上把项链拿下来了,揣我短裤兜里了,我又踢他几脚,我就奔钱柜歌厅南边的胡同里跑了,我跑的过程中害怕后边有人追我,我就跑摔了,短裤兜里还有个手机,摔倒后手机和项链都丢胡同道上了,我也没回去找。
二、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卷宗第二卷27-29页),2012年7月21日晚上五点多钟,我拉杨某甲的朋友,两个女的,叫啥名我不知道,我们三个人,我开车从西往东来到钱柜歌厅附近时,在道南往道北跑过一个小女孩,5、6岁,我车把小孩刮倒了,我还没等下车呢,就从道北跑过来一帮人,把我车门堵住了,有男的开车门说,你把我姑娘碰了,我说你看病吧,他开车前上来就用脚踹我,我下不来车,坐我车的女的就下车拉着,我下车就看一个人拿刀奔我来了,我就往道北钱柜西边跑,拿刀的人就上来扎我后背没扎着,举刀就砍我后背一刀。小女孩的父亲和拿刀的人追我,小女孩父亲一拳打我脑袋上了,我倒地了,小女孩的父亲在后边把我脖子上的项链抢去了,拿走了,跟前上来三、四个男的,还有一个女的上来踹我两脚,他们说上医院就走了。小女孩父亲170多高,中等身材,短头发,灰色衣服。我被抢的项链67克多,价值27 000元。
三、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卷宗第二卷27-30页),昨天下午五点左右,我和宋某某,宋某某家的小孩坐着李某甲的车从西向东行驶,走到钱柜歌厅正门那,有一个小女孩从南向北跑,我们车就把那个小孩刮了。我就开门下车,这时过来五、六个男的,开门就踹李某甲,我就过去拉仗,李某甲从副驾驶的位置上跑出去了,上来四、五个男的把他围住了,打倒了,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打了一会,周围围观的群众说抢项链了,打人的就都跑了,有一个男的往自己兜里放东西,李某甲站起来,我看见背部被砍了,脖子上项链也没有了,身上流了很多血。李某甲说把我项链抢跑了。
四、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卷宗第二卷27-30页),2012年7月21日下午四点左右,我给杨某丙打电话,你在哪呢,我去接你去。杨某丙说我在钱柜喝酒呢,我开车到钱柜就进屋了,在屋里呆了有十分钟左右,我们就下楼了,我抱着杨某丙的女儿下楼走到我车那,我把他女儿放下了,杨某丙的女儿就被一个白色的捷达车撞了。杨某丙和杨某乙,杨某甲的朋友把车围上了踹打司机,司机下车往出跑,我看见他跑,我就从车里拿出军刺刀,我们四个一起就追打司机,我一刀把他砍倒了,我们几个又上去打司机,杨某甲把司机脖子上的项链拽下来了,抢走了。
五、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卷宗第二卷34-38页),2012年7月21日下午五点半左右,我和杨某丙、李某、我二哥付某某,还有我媳妇郑某某,我儿子杨某丁,我姑娘杨某戊在钱柜歌厅玩,给我儿子过生日。我们玩完出来,我在后边走,我姑娘过马路被一个白色的捷达车撞了,我过去看了,车停下了,司机没有下来。我敲车玻璃,司机才把车门打开了。我拽司机下车,司机不下车,还要关车门,我接着拽,他打了我前胸一拳,我踹了他几脚,把他拽下车了,下车之后,我俩就厮打在一起了,杨某丙、李某、付某某就过来了,那个司机就跑了,我和杨某丙、李某、付某某就追了过去,在钱柜歌厅门口附近,付某某就拿出刀砍倒了司机,大伙上去踢打他,杨某甲把司机的金项链从脖子上拽下来拿走了,我媳妇叫我,快点看看孩子,我俩就抱着孩子去医院了,他们几个就都走了。
六、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经辨认抢劫项链的人系杨某甲。
七、百泰首饰质量保证单证实,千足金项链67.43克,价值26 839元。
八、法医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
九、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7日2时许,福宁派出所民警在伊通西广场附近交通肇事现场将围观的网上逃犯杨某甲抓获。
十、公证书证实,付某某、杨某丙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02000元。
十一、视屏资料。
十二、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佩戴的项链没有证据证明是发票购买的同一条项链,价值应按现在黄金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且有被害人陈述相佐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其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