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末,被告人李某串至伊通县小孤山街道,将康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速卡迪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 500元。

2013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孙某某串至伊通镇东新村马家屯胡某家,由孙某某在路边望风,李某钻窗户入室实施盗窃,盗得1个白色平板电脑,价值500元,2盒云牌香烟,200余元现金。

2013年5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孙某某串至伊通镇五四村前小桥子屯李某甲家,由孙某某在路边望风,李某钻窗户入室实施盗窃,盗窃丢失男士黄金戒指2枚,黄金转运珠1个,黄金耳环1副和现金3 000余元,总价值人民币8 000余元。

2013年5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孙某某在伊通镇五四村前小桥子屯李某甲家盗窃得手后,又串至伊通镇五四村山后屯黄某某家,由李某采用钳子撬锁方式二人同时入室盗窃,盗得现金几十元,1部老式相机,1块手表,一些装饰物品。相机被公安机关扣押,装饰物品和手表被丢弃,赃物价值1 300余元。

2013年5月1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独自串至伊通镇福安街五委平房区左某甲家,采用钻窗户入室实施盗窃,盗得少量现金和1顶白色帽子。

2013年5月12日早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串至伊通镇星海宾馆,使用吧台的通用钥匙打开305客房,将入住客人李某乙妻子放在房间内的手包盗走,内有现金12 000元,案发后退回失主4 700元。

2013年5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串至伊通县小孤山镇先锋村二道屯王某某家,采用钻窗户入室实施盗窃,盗得8 000余元,黄金戒指3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副,价值15 777元,现大部分金首饰被公安机关追回。

综上所述,李某与孙某某共同盗窃财物价值10 000余元,李某独自盗窃数额为37 277余元,李某参与盗窃总数额47 2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胡某、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黄某某、左某某、李某丙、姜某某、吴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刘某甲、黄某某、范某某、刘某乙、吴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收据,发还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某无视国法约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李某盗窃数额巨大,孙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七十一条新罪的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 000元。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月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