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以能为他人办理房照、国土使用证及户口为借口,骗取姜某甲14 000元、杨某12 000元、姜某乙7 000元、王某某2 000元。被告人陈某共诈骗他人现金35 000元。2013年9月4日陈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现陈某已将骗取的35 0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甲、杨某、姜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丙、杨某甲、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解协议书,承诺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能主动退回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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