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某甲(死亡),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配偶),女,汉族,农民,现住乾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长子),男,满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7号。(系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母子关系,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系姐弟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长女),女,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系被害人次女),女,汉族,现住长春市。(系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母女关系,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系姐弟关系)。
委托代理代理人朱影,吉林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本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刘璟升,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凌晨三点,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铲车在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厂区院内五车间第一上料口,上料过程中,倒车时将工人李某甲碾压致死。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吉林省凯麒水泥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600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王某某、苗某某、姜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李某戊、杨某乙、张某乙等人证言;照片;尸检鉴定;协议书;公证书;户籍信息;光盘;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事实与刑事部分所查事实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一份,律师诉讼费发票,证明缴纳4000元。
被告提交证据二份,1、证人张某乙证言,我和死者李某甲是亲属关系,他是我亲姐夫,我是上料车间主任,当天我清楚这事,那天他是闲班,他属于干私活,多挣两钱,出事后厂子也没少给赔偿钱(56万元),不应该再追究孙某某的责任了。
2、证人张某甲证言,与死者李某甲是亲属关系,我是车间上料的负责人,死者是上料车间的,孙某某是我们五车间的,李某甲就是为了多挣两钱,白天正常上班,晚上卸车干点私活,卸一车整20-30元钱,就出事了。
原告人对两份证据的事实先认可(干私活),不认可他们说的应由厂家赔偿,孙某某不赔偿,不同意。后对两份证言反悔。真实性有异议,干私活不认可。代理人证据与本案无关系。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与厂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人获得厂方的赔偿款56万元,理应息诉又以被告人孙某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1、因工伤事故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民事责任。。。2、因用人单位意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凯麒水泥厂雇员,造成被害人李某甲死亡,是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对被告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将正在工作中的被害人李某甲碾压致死,2013年9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与厂方(凯麒水泥厂)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6万元,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在厂区内驾驶铲车上料,在作业中,由于瞭望不够,未完全履行注意义务,致正在卸货的李某甲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