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联臣,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远,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联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联臣及辩护人李光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联臣于2013年11月5日上午8点40分向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将本屯社员孙某某打伤,2014年3月4日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家中将宋联臣抓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联臣与本屯村民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孙某某持尖刀欲找宋联臣理论,双方发生厮打,后宋联臣用搅棒将孙某某左手手腕、胯部、腿部打伤,经鉴定,孙某某伤害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宋联臣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将孙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万余元。
并认为:被告人宋联臣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联臣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
被告人宋联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认罪、悔罪;二、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主动报案,积极主动给付被害人治疗,支付药费五万余元,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因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谩骂,之后被害人回家拿尖刀找被告人宋联臣理论,双方发生殴斗。被告人宋联臣将农用车上的搅棒拿起打被害人左手手腕、左胯部、腿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伤害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当日被告人主动报案。并积极主动将被害人孙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支付被害人治疗费5.1万余元。现被害人需二次治疗,本院经多次调解,被害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英甲要求被告人宋联臣一次性支付第二次治疗费18万元,被告人宋联臣及其亲属同意赔偿10万元,分期给付,双方未达成协议。待被害人二次治疗发生费用另行诉讼,对民事赔偿部分不再评判。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带走。
上述是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宋联臣供述;二、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三、证人肖某某、宋某某证言;四、到案经过;五、鉴定意见;六、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联臣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宋联臣犯罪后主动报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主动给被害人治疗,并支付首次医疗费五万余元。现被害人需二次治疗,经本庭多次调解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未达成协议,所以民事赔偿部分,待发生实际费用,可另行诉讼。被告人宋联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经审判委员会决定:
被告人宋联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