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藏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藏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藏某某醉酒后被朋友送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阳光花园小区门口,与小区保安发生冲突,小区保安见状逃往门卫室,藏某某又追到门卫室,将小区门卫室内外的电子监控设备砸坏,保安及时报警。110出警后,将藏某某移送至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福宁派出所处理。藏某某在福宁派出所内先是酣睡,睡醒后作闹,并脱下裤子蹲在派出所走廊如厕,因其鼻子出血,派出所值班民警拨打120急救车送其到县医院治疗。在医院急诊室,藏某某拒绝配合诊治,并将医院物品毁坏,投掷物品殴打在场民警,追赶民警至医院门诊大厅继续殴打,导致该民警脸部受伤。经鉴定,其伤势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被增援民警及时控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乙、吕某甲、李某甲、勾某某、范某某、吕某乙、崔某某等人证言,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书,赔偿书,户籍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某无视国法约束,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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