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挪用特定款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任福宁街道小营城子村党支部书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福宁街道小营城子村文书,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担任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小营城子村支部书记、村文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2012、2013年度由国家民政部门返还给本村新农合参保人员中低收入、重病、残疾儿童等困难群体的补贴款共计11230元,未返还给应享受补贴的人员,将该款用于村上其他支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主动投案,并将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012年新农合农民参合情况交接单,关于做好2011年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得通知,收据,2013年度新农合低保返款名单,返还款物人员名单,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挪用国家民政部门优抚资金用于其他支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退还挪用的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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