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奔腾网吧门前时,同胡某某停放在道路中间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杨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197.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24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同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二、证人胡某某证言;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和解协议书;五、理化检验鉴定书;六、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平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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