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7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其妻子徐某某吵架,并对徐进行殴打,无奈之下徐报警求救,接到报警,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王某、姜某某出警,到现场表明身份后,制止李某某暴力行为,遭到李的谩骂,李某某用脚踹王某、姜某某,其中踹在王某锁骨处一脚,致王某轻微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法医鉴定意见,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