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简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新风村五组。因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日从四平市英城监狱押解回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羁押。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简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21时许、2月8日15时、17时许、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楚简军伙同他人先后四次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冯家岭屯居民王某甲家中,因逼问王某甲女儿王某乙的下落未果,便对王某甲夫妇殴打恐吓,后又用木棒和刀将王某甲家前窗户玻璃砸坏,共计损失人民币2503元。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楚简军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陈述,证人孙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图片,辨认笔录,户口抄件等相关书证。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楚简军无视国法约束,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遗漏犯罪,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处刑罚,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楚简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21时许、2月8日15时、17时许、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楚简军伙同他人先后四次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冯家岭屯居民王某甲家中,因逼问王某甲女儿王某乙的下落未果,便对王某甲夫妇殴打恐吓,后又用木棒和刀将王某甲家前窗户玻璃砸坏,共计损失人民币2503元。审理中,被告人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孙某甲(侦查机关2013年8月7日)证言,证实我开吉C1T626号出租车。2013年8月2日晚上20时许,我接到一个男的电话用车去伊丹镇,我接的他们三个人,其中两个男的,坐在前座位的拿着一个“扎枪”,另外一个人拿着一把刀,他和女的坐后排座,到伊丹镇冯家岭屯停在路边道南一家门前,这两个男的拿着刀和扎枪下车奔道边这家去了,这个家开灯,我当时下车抽烟,我就听见屋里有男的女的都说真的没有和我女儿联系。屋里有翻手机的声音,有人问这个号是谁,那个号是谁的。听见屋里有嘟嘟的声音,好像电话通的声音,过会听屋里一个女的说你别打他,他不知道我女儿在哪里。这时坐车后座的男的就上炕用刀砸玻璃,我听见屋里玻璃碎声,我就上车。过了会,这两个男的上车,我们开车去马鞍。从伊丹回来的路上,后座女的叫旁边男的“小楚”,应该拿刀的姓楚。拿刀的男人说今年过年的前天去冯家岭,他自己把这家玻璃给砸了。
二、证人孙某乙(侦查机关2013年2月8日)证言,证实2013年2月8日下午16时我听说王某甲家玻璃被砸,我去他家看见王某丙和一个人帮收拾被砸的玻璃,我上前帮忙,这时我就听见有人说来一辆车是不是又砸玻璃的,我们三个人就出来到屯中过道上,这时过来一辆轿车停在王某甲家门前,下来四个男的全拿着镐把,其中从副驾驶下来的人还打电话说给你什么面子,还面子呢,等他走到王某甲家后窗户时就把卸下的窗框砸碎了。还有三个人进王某甲屋里把前窗户玻璃和前房门砸了。
三、证人王某丁(侦查机关2013年2月8日)证言,证实我当时和王某丙在王某甲家帮收拾下午14时王某甲家被砸碎的玻璃,我屯王某戊的姑爷也来了,我们三个一起收拾,这时我看见一辆轿车从屯西驶向屯东,我就和他俩说是不是又来砸玻璃的那帮人,我们三个就出来到屯中过道上,这辆车停在王某甲家,下来四个人砸王某甲家玻璃和窗框。我听王某甲说因为他女儿的事引起的,现在他女儿找不到,要是找到就清楚什么事了。
证人王某丙(侦查机关2013年2月8日)证言,
证实今天下午王某甲的儿子来我家找他爸爸说他家玻璃被人砸了,我去王某甲家看见后窗户玻璃碎好几块。今天下午17时许,我接到王某甲电话说一会有可能还有人去我家砸玻璃你们帮我看一下,我当时在王某甲家收拾碎玻璃,刚放下电话我就看见一辆轿车过来,我招呼王某甲儿子出来到屯中过道的道北,这时车就停在王某甲家房前,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把王某甲家玻璃和窗框砸了。
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2月3日晚上21
时许,我在邻居孙某丙家小卖店看见一辆车停在我家门前,我从小卖店出来,看见一个男的拿着木棒子砸我家的玻璃,我就喊你干什么呢,那个人就上车跑了,我家西屋中间的玻璃被砸坏。我认识那个人,他来过我家几次,我听他说姓楚。他来找我的女儿王某乙,他说联系不上我女儿,让我帮忙联系。他后来打过几次电话,电话里说些威胁的话,要是找不到我女儿晚上来收拾我家。
2013年2月8日下午15时许,我在李某某家吃饭,王某丙找我说我家玻璃被砸了,我回家后发现我家靠道的后窗户玻璃被砸坏,我怀疑就是上次砸我家玻璃的人,因为今天下午有几个未接电话,都是上次那个人打的。今天下午17时许,又来一帮人把我家玻璃全砸坏了,窗框也砸坏。听屯中人说一辆小车,下来四、五个人一起砸的。
2013年8月2日20时许,我和我爱人陈某某在家睡觉,一辆车停在我家后门前面,我就起来要出门看看,这时进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来过我家,还砸过我家玻璃,他手里拿着一把一米多长的刀,还有个男的拿着一个扎枪头子,他们进屋就问我的女儿和我联系没有,我说没有,他们不相信,拿刀的人翻我和我爱人的手机查看通话记录,记下我们俩手机里的电话号,之后上炕用刀砸我家后窗户玻璃,问我有没有和我女儿联系,我说没有,他就用拳头杵了我前胸两杵子,还用脚踢我肚子一下,后来用我家厨房的菜刀刀面给我两个嘴巴,他用刀把我家洗衣机捅个窟窿,接着把我家前窗户玻璃砸了,那个男的用扎枪头子把我家一个小前窗户玻璃砸坏,他们走到我家北道时,不知谁把我家东屋靠道的玻璃给砸了。我知道砸玻璃的人叫楚简军。我听屯中说我女儿的对象开了他的车,后来车没有了,他找不到我女儿的对象,就找我女儿。他们开的车号吉C1T626。
六、被害人陈某某(侦查机关2013年8月3日)陈述,证实昨天晚上我家玻璃被砸。当时我和我爱人都要睡觉了,大约晚上20时许,我家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着一米多长的刀,还有一个拿着扎枪头子,拿刀的进屋问我爱人知道不知道我女儿王某乙的下落,我爱人说不知道,他就翻我和我爱人手机,并且记点电话号,接着拿刀的人就上炕把我家后窗户玻璃砸了,砸完后用拳头给我爱人几杵子,还踹一脚,之后用刀把我家洗衣机捅个窟窿,还把前窗户玻璃砸了,其中拿扎枪头的人砸我家前窗户一块小玻璃,他们走时把我家东屋靠屯道的后玻璃砸坏了。他们找我女儿,我们说不知道,他们就砸我家玻璃。
七、被告人楚简军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八、辨认笔录、模板照片及辨认对象说明,证实王某甲两次对辨认照片模板认真仔细辨认后,明确指出模板1中的七号和模板2中的三号照片上那个人就是涉嫌毁坏他家财物的犯罪嫌疑人。其中模板1中的七号照片和模板2中的三号照片系同一人,该人是楚简军。
九、辨认笔录、模板照片及辨认对象说明,证实陈某某两次对辨认照片模板认真仔细辨认后,明确指出模板1中的三号和模板2中的八号照片上那个人就是涉嫌毁坏王某甲家财物的犯罪嫌疑人。其中模板1中的三号照片和模板2中的八号照片系同一人,该人是楚简军。
十、被毁财物照片,证实王某甲家玻璃、窗框被砸坏情况。
十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经鉴定价值2503.00元。
十二、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2500元。
十三、刑事判决书,证实楚简军因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简军,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楚简军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七十条(漏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简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伊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楚简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