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志强,男,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赵志强伙同绰号“小子”和“大鹏”(二人均在逃)二人,驾驶吉C80419号白色速腾轿车流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护山村西护山屯马某家入室盗窃,由“小子”用刀撬窗进入室内翻东西,赵志强负责望风,“大鹏”负责开车接应,盗得现金2010元、邮政存款折一张。赵志强分得赃款500元;在马某家盗窃得手后,赵志强等三人又窜至该镇护山村西团结屯李某甲家,采用同样手段和分工入室盗窃,盗得现金28000余元。赵志强分得赃款1000元。
2014年5月11日9时许,赵志强伙同绰号“小子”和“大鹏”二人,驾驶吉C80419号白色速腾轿车再次流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庄家车站屯关某某家采用同样手段和分工入室盗窃,盗得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2316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小子”用刀威胁村民,“大鹏”驾车撞击村民追赶的摩托车,最后,在村民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志强抓获。“小子”和“大鹏”驾车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作案工具,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玉米收购票据,证人陈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和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李某甲、关某某、赵某甲陈述,被告人赵志强供述,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帮助望风,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