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死者冯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死者冯某乙之父。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冯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吉C5832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焦落屯路口,与前方从停在道路西侧的吉C59062号客车下车横穿道路的六岁男孩冯某乙相撞,致使冯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吉C58329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吉C59062号客车驾驶员张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乙的监护人李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抓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冯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71 963.40元,丧葬费19 203.50元,精神抚慰金150 000,医疗费2 339元,交通费3 000元,合计346 505.9元。同时针对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冯某乙死亡证明,医疗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同时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对方肇事车辆各承担二分之一,对于精神抚慰金150 000元,我们认为要求过高,不应超过50 000元,并由张某乙与李某甲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吉C5832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焦落屯路口,与前方从停在道路西侧的吉C59062号客车下车横穿道路的六岁男孩冯某乙相撞,致使冯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吉C58329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吉C59062号客车驾驶员张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乙的监护人李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抓获。

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人潘某某,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

吉C59062号客车所有人是张某乙,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

又查,本案被害人冯某乙生于2008年8月1日,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砂古村四组。本次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冯某甲因冯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8 186.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2 424.2元,丧葬费21 423元,医疗费2 339元,交通费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冯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内开放性损伤,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交通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基本情况的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冯某乙于2014年5月30日在长白线营城子镇焦落屯道口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5月30日中午12点10多分,我家吉C59062号客车停在长白公路焦洛屯道口,孩子的妈妈下车,我把小孩先抱下车,告诉小孩你别动啊,我在车门口下边等小孩妈妈下车,她拎三四个袋子,我还没等上车,就听见说出事了,我走到车前边,看见一辆白色厢货把从我车下来的小孩撞了。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30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我儿子冯某乙乘坐客车在焦落屯道口下车,到站后车停下,我儿子被车长先抱下去,等我挤到第一个台阶时,就听见“砰”的一声,然后我就跳下车,看见我儿子在道西躺着,我过去把我儿子抱起来,后来我和我儿子被送到医院。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12点左右,我驾驶吉C59062号客车行驶到营城子镇焦落屯道口时,有人下车,我就靠道口西侧停下,我妻子先下车,这时我感觉车前方有东西过去,紧接着左侧就来车撞上了,我下车看见一个小男孩在地上躺着,一个女的抱着他,之后就有人报警。

8、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12点左右,我驾驶吉C58329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我发现前方同向三四百米处有一辆客车在道西停着,有个人在客车西边,我就打左转向灯,要从客车左侧超车,行驶到客车中间处时,突然从客车前面出来一个小男孩,我就往右躲,没躲过去,撞上了,下车后看见一个女的抱着那个小孩。之后有人报警。

9、和解协议书,证明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李某甲、冯某甲与潘某某、张某乙另行达成和解协议,交强险限额应赔偿部分由原告方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10、谅解书,证明李某甲、冯某甲承诺不追究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及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对潘某某表示谅解。

12、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3、户口抄件,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综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1、户口抄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冯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关系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自然情况。

2、保险单证明吉C58329号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吉C59062号客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吉C59062号客车所有人是张某乙,吉C58329号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赵东平。

4、交通费票据2 000元。

5、医疗费收据2 33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吉C58329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吉C59062号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冯某甲诉求的死亡赔偿金192 424.2元(9 621.21元×20年)、丧葬费21 423元 、医疗费2 339元,交通费2 000元,总计为218 186.2元应予保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合理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冯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10 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冯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08 186.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责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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