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新东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9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林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汪清县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林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天桥岭林业局森林经营部部长期间,以个人使用的名义让赵某某将天桥岭林业局参地造林保证金款130 000.00元分两次存入刘在邮政银行的个人账户,刘将其中的50 000.00元借给李某某、80 000.00元借给付某某,供二人做生意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挪用的公款130 000.00元全部归还,没有给企业造成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付某某、仲某某的证言和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参地保证金缴纳明细、存款凭证、取款凭证、个人账户明细、企业登记资料、借款合同、收条、民事判决书、上缴赃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查清案情,不抗拒侦查、审判,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其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没有给企业造成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对自己的行为危害有非常深刻的认识和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法定、酌定等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犯罪情节轻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国荣

审判员  武 超

审判员  张明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延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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