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房某某以替被害人朱某某追逃工程款、需要送礼的名义,骗取朱某某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房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房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今福
审 判 员 金哲锋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