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东杰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9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汪林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住汪清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8月20被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林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为了给自家牛圈铺牛圈底,于2015年8月上旬驾驶自家的四轮拖拉机在大兴沟林业局影壁经营所13林班29小班内,使用油锯盗伐国有林木落叶松64株。经鉴定,立木蓄积2.9117立方米,原木出材1.918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38元。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每木调查野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伐国有林木2.911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38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四轮拖拉机一辆、油锯一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明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金庆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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