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静友,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秀水镇苏家村六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3年9月2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静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静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静友无证酒后驾驶自家的吉A55F48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黑林镇至保寿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保寿镇大榭桥南400米转弯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清有驾驶的辽PN015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李静友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7.3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静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清友的陈述、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醉酒程度较高,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属具有严重违规驾驶行为,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车辆损失,应依法从重惩处。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静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

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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