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邴永海,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大坡镇南坊村9组。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3)第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邴永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邴永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邴永海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大坡派出所时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邴永海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67.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邴永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人仉玉香、张成君的证言、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鉴定意见书、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邴永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醉酒程度高,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属具有严重违规驾驶行为,应依法从重惩处。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邴永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