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甲、林某乙遗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9

白 城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4刑初3号

公诉机关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6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于居住地。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1年5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于居住地。

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白铁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遗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帮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携负有抚养义务的林某丙(男,2015年8月15日出生,系林某甲之孙、林某乙之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儿科就诊,经医院诊断林某丙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等严重疾病,后林某甲、林某乙二人商议将林某丙丢弃到松原站。后林某甲携林某丙搭乘出租车前往松原站,林某乙乘坐火车返回乌兰浩特。当日17时许,林某甲到达松原站将林某丙丢弃在候车室座椅上,后其乘坐K7303次旅客列车返往乌兰浩特,途中因害怕事情败露遂到白城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被告人林某乙到白城铁路公安处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遗弃的男婴已被领回抚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出生医学证明、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车票、事情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病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于年幼的小孩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将其遗弃,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林某甲、林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系初次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遗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元东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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